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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下称天**公司)以及天**公司诉原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处从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6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欠缴原告部分社会保险费、欠发工资。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部门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补缴原告2014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2、解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6月的工资1200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5、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21元。

被告**公司答辩并起诉称:1、原告2014年6月5日自行离开我单位,主动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公司相关文件,我单位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我单位没有拖欠过原告的工资;3、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我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在我单位执行的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我单位从未安排其加班,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问题,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2014年5月、6月社保已缴纳,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我单位亦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6月的工资12000元;3、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4、判令被告无须向原告补缴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不承担利息;5、判令被告无需给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3年5月,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按计件工资计酬,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被告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被告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被告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被告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原告由被告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2014年6月5日,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人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6月的工资1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4、被告补缴原告2014年5月、**月社保费,并承担期间利息;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21元。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915号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待岗生活费142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92.61元;四、被告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原告2014年5月、6月养老及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另查明,被告单位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本月工资次月发放,原告离开单位时,只领取了11个月工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其实际应发工资计算为5543.9元。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被告应否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本院认为,2014年6月5日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无需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014年6月的工资。因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6月5日后未提供劳动,本院依据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2014年6月1日至6月5日的工资,故对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养老保险缴费账单证实,双方于2013年5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要求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否补缴原告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欠缴原告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依法应当予以补缴。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于2014年6月5日离开单位,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补缴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无需给原告补缴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应否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法定节假日工作系被告安排,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无需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被告支付此款项,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4年6月30日原告李**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新疆**责任公司给原告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工资4872.80元(2014年5月工资3962元,2014年6月1日至5日工资910.8元,3962÷21.75天×5天);

三、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15.85元(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5543.9×1.5个月);

四、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原告李**2014年5月养老及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被告承担;

五、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21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补缴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七、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补缴原告李**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

八、驳回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李**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15元,退还原告10元,退还被告5元。

上述款项,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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