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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新疆立**询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立**询中心(下称立弓监理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立弓监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蔡**原系新疆**术学院教师,2013年自该学院办理离退休手续。立**中心于2003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登记注册类型为集体企业(新疆**术学院独资),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桥梁工程监理(以审批许可的资格为准);咨询服务。2003年8月16日,新疆**术学院下发新交校党字(2003)38号《关于蔡**同志的任职通知》:经学校2003年8月16日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聘任蔡**同志为立**中心主任。2003年12月22日,新疆**术学院下发新交校(2003)113号《关于印发〈新疆立**询中心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其中载明:立**中心为新疆**术学院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该中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该中心主任由学校任免,实行法人(主任)负责制,学校对该中心实行会计委派制;经学校批准,学校正式职工在立**中心工作期间,其工资、津贴及所有福利奖金学校将不予负担,但其正式职工资格及待遇不变;该中心职工住房公积金、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均由中心自行承担。立**中心当年完成合同额的12%上缴学校,上缴后所得纯利润的50%为发展基金,30%为奖励基金,20%为福利基金。新疆驰远**师事务所出具的驰天会专审字(2009)1-263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该中心2008至2009年3月31日未承接项目,且2008年处于亏损,2008年已无法上交新疆**术学院利润;2007年,新疆**术学院作为出资人因抽逃资金被罚款2万元。

2014年7月4日,新疆**术学院下发新交院(2014)44号《关于学院立弓交通监理咨询中心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2009年4月8日撤销立弓交通监理咨询中心,业务并入立弓设计中心,原监理咨询中心负责人蔡**同志不再发生行政权力,通知其本人到立弓设计中心报到,暂不安排其他工作,专门处理立弓监理中心遗留问题。该文件列明了蔡**要求解决的问题即本案诉讼请求,该学院对蔡**提出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学院已于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分9次支付给立弓交通监理咨询中心2004年至2009年期间员工工资、福利、奖金、个人垫资等资金676921.48元;对蔡**提出的垫付监理组工作人员工资问题,经核实,没有通过财务正常程序办理,学院不予认可和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蔡**离岗期间,按学院待岗人员对待,发放工资70%,已发50%,补发蔡**同志20%工资计5529.7元。2013年1月6日,蔡**办理正式退休手续,退休时间为2012年1月4日。

2014年12月16日,蔡**以新疆**术学院为被告,就本案请求诉至本院;经本院(2015)米**一初字第3号、(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蔡**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6日,蔡**以立弓监理中心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米劳仲案字(2015)2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理由是蔡**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范围。蔡**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蔡*祖原系新疆**术学院教师,2003年被学院聘任至立**中心担任主任一职,其与新疆**术学院之间建立了人事关系。但新疆**术学院下发的新交校(2003)113号《关于引发〈新疆立**询中心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中明确载明,学校正式职工在立**中心工作期间,其工资、津贴及所有福利奖金学校将不予负担,但其正式职工的资格和待遇不变。该中心职工住房公积金、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均由中心自行承担。故蔡*祖与立**中心在2003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至2009年津贴、过节费等福利待遇,蔡*祖提交的证据是新疆**术学院福利待遇表,且无相应的公章,蔡*祖持此待遇表向立**中心主张福利待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蔡*祖主张的扣发2008年全年工资、2009年1月至4月工资问题。蔡*祖在2003年8月至2009年8月为立**中心法定代表人,所有的工资表均由其审核签字,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审核工资表却未签字领取其本人工资从情理上说不通;同时,蔡*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立**中心存在克扣或者未足额发放工资,其与立**中心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9月底已解除,至2013年才向新疆**术学院及立**中心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蔡*祖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蔡*祖主张的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工资问题,通过新交院(2014)44号《关于学院立弓交通监理咨询中心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可证实,2009年9月起,蔡*祖已被新疆**术学院召回至学院工作,相应的工资待遇由新疆**术学院负责发放,与立**中心无关,故对蔡*祖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蔡*祖主张垫付的2008年1月-9月监理组人员工资37885.48元,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蔡铭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上诉称,我于2003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新疆**术学院任命至立弓监理中心担任主任一职,在我任职期间,立弓监理中心拖欠了我2007年至2009年三年的福利待遇,扣发了我2008年至2009年4月及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之间的工资,同时,我还垫付了2008年1至9月期间监理组人员的工资,上述款项经我多次催要,立弓监理中心一直不予支付,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立弓监理中心答辩称,我中心2009年4月被撤销后,依法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并没有显示欠付人员工资、福利,蔡**也没有证据证实我中心欠付其工资及福利待遇。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蔡**离岗期间,按学院待岗人员对待,其工资发放由学院负责,与我中心无关。蔡**主张垫付的人员工资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另蔡**于2013年1月6日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即使我中心拖欠其工资及福利待遇,蔡**于2015年才主张2010年以前的工资福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查明事实有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新交院(2014)44号文件、新交校党字(2003)38号文件、学院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福利待遇发放汇总表、2009年9月11日收条、存折复印件、2009年9月18日收条,证人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福利待遇明细表、学院第五轮人事机构改革竞岗定岗名单、部分工资表、专项审计报告、新交校(2003)113号文件、(2015)米**一初字第3号、(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对于蔡**、立弓监理中心双方争议的蔡**的起诉是否已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上述规定,蔡**在2013年1月6日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蔡**2015年7月6日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上述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加之蔡**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自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其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蔡**要求立弓监理中心支付其2007-2009年福利待遇,支付其扣发2008年及2009年1-4月、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蔡**主张垫付的2008年1月-9月监理组人员工资37885.48元,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蔡**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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