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神**责任公司与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责任公司(下称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神**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艾**到神**公司工作,从事清洁工岗位,月工资1700元。2013年7月,因神**公司拖欠工资,艾**离开神**公司。神**公司拖欠艾**2013年7月工资583.33元。2014年7月,艾**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等。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人仲字(2014)第507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神**公司补发艾**2013年7月工资583.33元及利息;二、神**公司支付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三、神**公司支付艾**双休日加班费2275.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神**公司对仲裁部门裁决的由其支付艾**2013年7月工资583.33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2、神**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及时支付艾**工资,艾**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神**公司拒绝支付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本案中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案中艾**无法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神**公司安排,结合艾**的岗位性质、工作要求等因素,对神**公司不予支付艾**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神**责任公司补发艾**2013年7月工资583.33元及利息;二、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1500元/月×0.5个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艾**上诉称,通过我的工资表可以反映我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我无法证明加班系神**公司安排为由驳回我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规定工资中含加班费,不应再支付艾**加班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仲字(2014)第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神**公司补发艾**2013年7月工资583.33元及利息;二、神**公司支付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三、神**公司支付艾**双休日加班费2275.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76元;四、驳回艾**的其他仲裁请求。艾**2013年3月至7月工作天数分别为:31天、30天、29天、30天、10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双休日加班35天。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资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神**公司是否应支付艾**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艾**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艾**2013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作天数,可以认定艾**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神**公司不予认可,称工资表对出勤天数的记载非真实出勤天数,只是其公司惯例,且艾**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为此神**公司提交其公司关于印发《巴波萨依煤矿员工2012年工资分配办法试行》的通知予以佐证,艾**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神**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履行了法定的公示程序,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双方均认可艾**2013年月工资为1700元,故其日工资为56.67元,艾**2013年3月至7月间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双休日加班35天,故神**公司应当支付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0.02元(56.67元/天×2天×300%),双休日加班工资1983.45元(56.67元/天×35天×100%)。原审法院驳回艾**该项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新疆神**责任公司补发艾**2013年7月工资583.33元及利息;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1500元/月×0.5个月);

二、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艾淑华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323.47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神**责任公司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神**责任公司负担,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新疆神**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艾**已交),由新疆神**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新疆神**责任公司应给付艾**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