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下称鹏**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30-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对申请人鹏**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鹏**司提出申请称,李**于2013年5月2日到我公司工作,其2014年6月负责喀什岳普湖县危桥改造建设工程监理工作,期间工作极其不负责任,擅自脱岗等,致使该项目受到喀什交通局通报批评,我公司3年不得参与喀什地区项目监理工作。且经我公司查明李**用于应聘的各类证书均是伪造的。李**故意隐瞒以上事实,导致(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30-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30-1号仲裁裁决书。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李**答辩称,我在仲裁时没有隐瞒事实,(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30-1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撤销情形,鹏**司的撤销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30-1号仲裁裁决书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李**于2013年5月2日到鹏**司工作,工作期间鹏**司未缴纳李**社会保险费,未足额发放李**2014年5月、10月工资,未发放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冬休期间工资,李**于2015年2月25日与鹏**司解除劳动关系。基于以上事实,鹏**司应补缴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支付李**工资差额及冬休期间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鹏**司所称李**隐瞒的事实,对于本案审理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30-1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鹏**司的撤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30-1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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