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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莲诉被告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莲的委托代理人郁**、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起,原告给被告经营的商行供应各类商品,被告陆续付款,到2015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欠条是答辩人出具的,对欠款28000元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口头同意答辩人退货,答辩人将货物托运到乌鲁木齐市,原告却不提货,于是又退回被告处,产生运费1440元,应当从货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夏**向原告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肆万元整,12年8月付7000元,12年9月付5000元,夏**2015年5月10日”。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未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拖欠原告孙**货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另案起诉,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辩称应当抵扣运费1440元,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其退货,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货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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