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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环宇**限责任公司、方订陶与新疆环宇**限责任公司、方订陶居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环宇**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订陶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环**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居间合同》中的盖章并非环**司的真实印章,一、二审法院对《居间合同》真实性的认定,主要依据方**个人委托的新司鉴所文鉴字(2014)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而该鉴定在样本和检材方面基础材料收集和提取存在明显的可能导致鉴定结论失真的瑕疵,其证明力*不及已在案的新卓(2014)文鉴字第6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故二审判决对方**提供的虚假《居间合同》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明显不足。2.二审法院对环**司二审期间提供的用以证明招标代理费实际由环**司向招标代理公司支付的新证据招标代理费支付财务凭证不予采信错误。招标代理费收据并非环**司自行开具,而是由方**聘用的财务人员向环**司出具的,收据中的收款人签名明确,收款人的身份明确(方**认可)。与此同时,新证据中不仅有收据,而且还有转账付款的支票凭证来印证招标代理费支付收据的真实。招标代理费的支付形式是转账,付款手续有账可查,二审判决否定新证据的真实性而不予采信,有悖证据认定规则。环**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环**司主张一、二审法院主要依据方**个人委托的新司鉴所文鉴字(2014)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居间合同》有效有误。实际上,本案在乌鲁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乌鲁木**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居间合同》中甲方处加盖的“新疆环宇**限责任公司”印文作出新卓(2014)文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据该鉴定意见及相关样本,证明案涉《居间合同》中加盖的环**司的印章同该司法鉴定的样本4、5和方**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的七张书证上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且环**司在公章使用过程中存在两枚以上的印章;一审法院在环**司无法否定上述样本的真实性,且对方**代表其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工作并实际中标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形下,认定案涉《居间合同》真实有效,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妥。

环**司主张二审法院对其二审期间提供的用以证明招标代理费实际是由其向招标代理公司支付的新证据不予采信错误。环**司用于证明其代垫费用的收据为2009年8月出具,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案涉《居间合同》为2010年6月签订,且方**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认定环**司主张其自行支付的投标费用并不包含在《居间合同》约定的由方**垫付的费用中,亦无不当。

综上,环**司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环宇**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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