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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库尔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郭*甲诉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的土地位于第二师29团东片区,也是兵团第二师的企业,并且合同的履行地及交易地都是在第二师29团,应当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库**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库尔勒市天山辖区天山西路东方花园2号小区6栋1-302室,原、被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起诉时,被告的工商登记地仍然没有变更,因而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70元(管辖权异议),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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