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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巴州**责任公司与巴州正天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州正天防腐保温**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州正天防腐保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郁**、被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苯板,约定:型号22公斤的每立方米255元,型号20公斤的每立方米23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20000元货款,原告每供100立方时被告结清货款;违约方按所欠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型号18±2公斤每立方米240元;供至300立方暂定结算50%,货物供完时被告必须支付总货款的50%,剩余的货款可根据实际情况顶房屋一套;未按约定付款需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注明由马*负责收货。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被告以8元/公斤购买原告的泡沫颗粒,货物供完后付清货款。根据产品出库单及被告工地负责人朱**出具的证明显示,2009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10081元(其中依据2009年9月16日合同供货价值488234元)。2009年被告已付货款235000元,至今尚欠2009年度货款375081元。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苯板购销合同,约定:“型号18公斤的每立方米250元,型号20公斤的每立方米270元,型号22公斤的每立方米290元;每供货300立方被告应结算一次,余款在2010年12月30日前结清;未按约定付款应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40号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所用苯板,约定:“原、被告共同与总承包施工方进行工程量核算,原告扣除苯板款后,其余工程款归被告所有;型号18公斤的每立方米250元,型号20公斤的每立方米270元,型号22公斤的每立方米290元。”经结算,依据2010年3月26日所签合同原告供货价值共计655595元,原告向40号小区供货价值共计622556元。通过40号小区工程原告共计冲减货款831600元,被告直接付款4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2010年度货款36551元。根据产品出库单显示,2011年6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苯板价值共计1236元。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型号18公斤的每立方米325元,型号20公斤的每立方米3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被告给原告顶(在水一方工地)价值60万元的房子一套(包括以前年度所欠货款),剩余货款以现金结算,2012年11月30日前结清所欠全部货款;未按约定付款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235764元,2013年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2012年度货款357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2011-2012年产品出库单中朱**未签字的部分不认可,但根据购销合同、历年产品出库单、送货司机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该部分出库单的真实性。依据双方2009年6月1日签订合同支付20000元货款的约定及被告付款原告出具加盖公章收据的惯例,本院认定2009年6月1日王*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与当日原告公司出具的20000元收据系同一笔款项。根据双方所出示的证据,被告尚欠2009-2012年的货款共计448632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486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527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正天防腐保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巴州**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48632元。二、被告巴州正天防腐保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巴州**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8370元(488234元×5%+655595元×5%+235764元×0.5%)。三、驳回原告新疆巴州**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巴州正天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近20万元的供货单据上收货人处是马*、张**、梁**的签字,该三人不是我们公司的,我公司只认可朱**的签字,其他人签字收货的出库单我公司不予认可;双方约定以房抵款,因被上诉人反悔从而导致实际未实现以房抵款,是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并未违约,因此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年6月1日王*出具的2万元的收条与同一天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相同数额的收据,不属于同一笔款,应当认定我公司支付了4万元,而不是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签字认可的2010年的供货统计表上确认的供货中包括马*、张**、梁**、陈**签字确认的出库单;2012年5月24日朱**在李*签字收货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之后,由李*签字收货的出库单上无朱**的签字;2012年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所依据的出库单中除朱**、马*、张**、梁**、李*、陈**外,还有一张金额为6774元由唐健康收货的出库单和一张金额为1404元由“肖驰代朱**收货”的出库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朱**签字认可的2010年的供货统计表上确认的供货中包括马*、张**、梁**、陈**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也就是说,上诉人对于2010年马*、张**、梁**、陈**签字的出库单是认可的,那么,对于被上诉人来说,该四人成立表见代理,因此,对于2012年该四人签字的出库单也应当予以认可;至于李*签字的出库单,因2012年5月24日朱**在李*签字的出库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虽然其余的由李*签字的出库单上朱**未签字确认,但因这些出库单均发生在2012年5月24日之后,因此李*也成立表见代理,其签字的出库单也应予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几份由收货人持有的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内容相同但无收货人签字的出库单,拟证实马*、张**、梁**、陈**、李*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该五人签字的出库单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不能仅以上诉人自己所持的出库单上无收货人签字而否认上诉人所持有的内容相同的出库单的真实性,除非上诉人能够提交证据证实该五人不是其公司的职工,出库单上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而上诉人未提交工资单或公司花名册等能够证实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朱**对于2010年有该五人签字的出库单进行签字确认仅仅是认可出库单上确认的供货量,而非认可出库单上收货人的签字,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该五人签字确认的相应货款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主张中包括一张金额为6774元由“唐健康”收货的出库单和一张金额为1404元由“肖驰代朱**收货”的出库单,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两份出库单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上诉人委托的收货人所签收,故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货款为440454元。

上诉人认为双方已经约定了以房抵款,因被上诉人反悔从而导致未实现以房抵款,是被上诉人违约,因此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对于该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王*与被**公司于同一天出具相同金额的两份收条不属于同一笔款,本院认为,先由个人出具收条再用公司的正规收据换收条属于法人之间付款时的惯常做法,并且结合双方在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作出的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20000元货款”,因此,应当认定王*出具的收条与被**公司出具的收据属于同一笔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改判:上诉人巴州正天防腐保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4045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981.41元,减半收取4990元,诉讼保全费36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合计14205.7元由上诉人巴州正天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63.6元,被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负担274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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