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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布尔津县**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布尔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贾**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及委托代理人米**,证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布尔津**园接待中心工程提供钢材、木材及装饰装修材料。2008年10月底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经双方结算,价款为1184437.2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在被告处挂账。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1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503492.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478492.24元,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双方在口头协议中未约定支付价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货时同时支付价款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18106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止,按6年计算,按照年利率7.02%的1.5倍即10.53%计付);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401元及住宿费4080元,合计848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公司辩称:1、原、被告未形成买卖关系,而实际形成了工程承揽关系。被告将布尔津县贾**森林公园接待中心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原告提供的是喀纳**委员会淘汰的材料,双方约定待布尔津县贾**森林公园接待中心营业后付款。2015年1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货款25000元不实,被告已于2009年向原告支付该款,并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2、原、被告双方系工程承揽关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财务帐簿,证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23492.24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03492.24元。

被告贾**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系被告财务帐簿,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凭证明细,该款实际包含材料费及工资,且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该证据系被告财务帐簿,载明2010年12月26日,应付材料款823492.24元,2011年12月30日,材料款503492.24元结转至2014年12月30日。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401元及住宿费4080元。

被告贾**公司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证据间相互矛盾。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主张索款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确认。

3、木屋工程钢材实用量统计表,证明截至200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并已核算实用量的事实。

被告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双方系工程承揽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经被告监**某签名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并已核算实用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09年7月1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布尔津**园接待中心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林省弟。

被告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施工主体无相关资质,合同无效。原告将布尔津县贾**森林公园接待中心工程交由原告承建。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乌市禾金沟片石场,宁*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林**作为乙方代表签名。乌市禾金沟片石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本案争议工程的承包人应为乌市禾金沟片石场,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争议工程由林**承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贾**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09年、2010年会计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涉及工资、税款,双方实际形成工程承揽关系。

原告王**质证意见:2009年会计凭证与原告无关,被告担心工人擅自下山,便要求原告提供担保。2010年会计凭证,不能证实双方形成工程承揽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会计凭证,载明款项支取人为王**、林**,且2009年7月1日,被告与乌市禾金沟片石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被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工程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证人宁*出庭作证证言:被告建造布尔津**园接待中心时证人作为监理。被告与原告商谈工程建造及工程款等,但具体内容不清楚。原告负责购买材料与工程施工,并支取工程款其下属林省弟负责基础建设。工地工人工资均发放至工人处,林省弟应该是由原告发放工资。2009年7月1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宁*”好像是证人书写,但证人无权签订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系被告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与书证亦存在矛盾。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系被告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与乌市禾金沟片石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宁*作为被告代表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林**作为乌市禾金沟片石场代表签名。合同约定,被告将布尔津**园接待中心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乌市禾金沟片石场,工程量为2437平方米,施工费标准为240元∕平方米,施工费为584800元。

原告为被告建造的布尔津**园接待中心工程提供材料。2009年1月4日,被告监理宁*在木屋工程钢材实用量统计表上签名确认。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10年12月26日以应付材料款名义予以财务挂帐,金额为823492.24元。2011年9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00000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村款20000元,尚欠材料款503492.24元结转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78492.24元,尚欠材料款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被告监理签名确认的木层工程钢材实用量统计表,被告将823492.24元以应付材料款名义予以财务挂帐,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工程承揽关系,被告将布尔津**园接待中心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乌市禾金沟片石场,其仅提供财务帐簿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揽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原告主张金额有无依据问题。关于支付尚欠货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2011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03492.24元。2015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78492.24元,尚欠原告材料款25000元。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逾期时间应按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确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318106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止,按6年计算,按照年利率7.02%的1.5倍即10.53%计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布尔津县**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材料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3.80元,减半收取为3286.90元,由被告布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王**负担3053.18元(已预交328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23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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