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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图什博格**司阿勒泰分公司与阿**买克拜、哈**那热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图什博格**司阿勒泰分公司与被告阿**·叶尔买克拜、被告哈**·哈*那热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图什博格**司阿勒泰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图亚,被告阿**·叶尔买克拜、被告哈**·哈*那热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征迁安置协议》,并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7月28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却凭空捏造事实,谎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中”2015年10月交付置换房屋”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实际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中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并无该项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应当继续履行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阿**·叶尔买克拜、哈力亚·哈布那热孜辩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实际置换房屋的期限,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陈述2015年10月交付房屋;做为原告方,没有办理拆迁许可证手续,也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方不具备拆迁资格,无法实现签订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导致该合同形同虚设,无法履行,所以,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解除条款,更没有原告所诉的交房日期,原告没有违背合同。

2-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2、房屋所有权证,2-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的双方主体合法性,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也是自愿交付的房产证和土地证。

3-1、解除合同通知书,3-2、EMS快递封面,证明我们向法庭提起的诉讼在三个月内,我们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诉讼。

被告阿**·叶尔买克拜、哈力亚·哈*那热孜对原告出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根据2011年1月21日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根据2001年6月3日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被新条例所取代,在旧条例中作为开发商是有资格取得拆迁许可证。具体到本案,原告方签订的合同是2014年4月18日,不具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资格,所以,不能与被告方签订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所以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合同中没有约定,向被告方交付置换房屋的时间,并且作为原告方对房产的开发事宜处于停止状态,导致被告获得房屋遥遥无期,严重损害了被告方的权利。对据2-1、2-2、2-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1、3-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认可。

被告阿**·叶尔买克拜、被告哈**·哈*那热孜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证明(马**),证明原告方承诺2015年10月底向被告交付置换房的事实。

原告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1不认可,因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没有合法理由,原告方也不知道该人是否存在,真实性不能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从没有承诺过交房时间。

本院对原告阿图**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2011年1月21日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原告阿图什**司阿勒泰分公司不是政府下属房屋征收部门,也没有得到授权,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原告个人的房屋,也没有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不具备签订《房屋征迁安置协议》的合法主体资格。对证据2-1、2-2、2-3的真实性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1、3-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阿**·叶儿买克拜、哈力亚·哈布那热孜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证1,因为证人没有不出庭的合法理由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词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有效;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阿图什博**司阿勒泰分公司与被告阿**·叶尔买克拜、被告哈**·哈*那热孜双方签订了《房屋征迁安置协议》,并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被告用EMS快件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六)项规定,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五种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中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本案原告阿图什博**阿勒泰分公司与被告阿**·叶尔买克拜、哈力亚·哈*那热孜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房屋征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阿**·叶尔买克拜、哈力亚·哈*那热孜向原告阿图什博**阿勒泰分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虽然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但经法庭释*,仍未能就履行期限给予明确的时间,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该《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阿图什博**阿勒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阿图什**阿勒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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