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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卓**等与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卓**、卓元虎诉被告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卓**、卓元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于**,被告新**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米**、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卓**、卓元虎诉称,卓**系原告李**的丈夫,卓**、卓元虎之父。2015年1月25日16时30分,卓**因突然晕倒在被告处急诊科入院治疗,入院后意识清晰,瞳孔、血压正常,无明显的恶心及呕吐,头颅CT检查正常。次日1时30分卓**去世,被告对卓**的死亡原因至今没有合理解释。后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医院病历书写及相关检查不完善、处置上存在一定过错,对死亡结果起次要作用,参与度1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27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905元、死亡赔偿金23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547435.04元的15%即82115.2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人民医院辩称,原告陈述有误,死者卓**在就诊期间,被告严格依照医疗程序进行,未出现失误、过错,故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卓**的门诊票据6张,计2066.54元。证明卓**在被告处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

2、2015年1月25日,阿勒**民医院急症留院观察病案首页。证明卓**在被告医院入院时各项体征正常的事实;

3、阿勒**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给卓**CT检查时未见异常的事实;

4、阿勒**民医院出具的卓**死亡证明书,内容为卓**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死因为心源性猝死。证明被告出具的急症留院观察病案与死亡证明书上死因相矛盾的事实;

5、2015年1月25日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具患者入院安全告知书。证明被告让患者家属卓世乐签名,而卓世乐属未成年人的事实;

6、2015年6月25日阿勒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卓**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卓**于1944年12月23日出生,去世前居住在建业**限公司土建一队家属院的事实;

7、2015年7月10日四川省**派出所、工农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卓**为四川,父母均已去世,其本人长期在新疆生活的事实;

8、2015年6月25日阿勒泰**洋桥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卓**生前与原告李**在卓元虎家居住的事实;

9、录音光盘、根据录音整理的资料。证明卓**去世后,其家人与被告方急诊科曹主任和主治医生处理纠纷的谈话录音,当时的主治医生在医院,并未出诊,对卓**未及时救治,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

10、挂号记录资料。证明卓**在2015年1月25日下午5点至6点在被告处挂号两次的事实,卓**在被告处未得到及时治疗并死亡的事实;

11、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门诊输液单。证明被告为卓**注射葡萄糖注射液、天麻素注射液、红花黄色素氯化钠注射液、0.9%氯化钠注射液、奥美拉唑针的事实;

12、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经鉴定,被告在此次医疗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鉴定花费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

13、李**户口登记信息。证明李**于1948年6月4日出生,与死者卓继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9、11、12、1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7、8、10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急诊留院观察病案16张。证明被告医院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违反诊疗规范和护理规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三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留观原因和时间有异议,对病案第三页谈话记录有异议,未成年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病案第四页医院尸检通知书有异议,当时没有询问我们是否同意尸检;对急诊留院观察病案不认可;对病案中坠床记录单有异议;对病案中住院安全告知书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9、11、12、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证据6、7、8、10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组证据均有相关单位的公章,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7、8、10,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三原告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质证意见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因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卓**于1944年12月28日出生,原系阿勒泰地区建筑公司职工,于1999年离开单位另谋职业,与其妻子李**居住在地区建筑公司土建一队家属院。生育二子即卓元龙、卓元虎。2015年1月25日16时30分,卓**因突然晕倒,口角歪斜1小时在被告处急诊科入院治疗,入院时意识清晰,瞳孔正常,测血压为140/80mmHg,无明显的恶心及呕吐,口角歪斜症状明显减轻,无力症状缓解。经头颅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病程中,无发热及头疼,无腹痛、腹泻,大小便正常。遂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医院向其注射有5%葡萄糖注射液(250ml)、天麻素注射液(2ml/支)、红花黄色素氯化钠注射液(80ml)、0.9%氯化钠注射液(100ml)、奥**(60mg),2015年1月26日1时30分卓**因抢救无效去世。死亡原因注明为心源性猝死。2015年12月10日,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卓**未进行解剖检验,无法确定确切死亡原因,死亡原因存在不具有唯一性、客观性。其死亡原因与医院方治疗直接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在接诊后病历书写不完善、相关检查不完善、处置上存在一定过错,但此过错与死亡原因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仅起到次要作用或轻微作用,参与度10-15%,均值12.5%。

另查明,李**于1948年6月4日出生,年满67周岁,无固定职业,现与原告卓*虎一起居住在阿勒泰市团结南路4号92栋1户。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卓**因未进行解剖检验,无法确定死亡原因,医院治疗过程与卓**死亡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在接诊后病历书写不完善、相关检查不完善、处置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此过错与死亡原因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仅起到次要或轻微作用,参与度约10-15%,均值12.5%。故被告医院应按此参与度均值12.5%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按照门诊票据计算为20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120元/天1天);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4407元/年1/2为27203.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2140元(23214元/年(20年-10年));鉴定费6000元,合计267530.04元;因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卓**去世时已满71周岁,且原告李**未提供其即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李**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承担三原告损失合计267530.04元的12.5%即334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844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卓**、卓**损失38441.3元;

二、驳回原告李**、卓**、卓*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李**、卓**、卓元虎负担400元,被告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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