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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尔赛力克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政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努**力克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政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力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波拉提·阿合曼、武林·哈依达尔,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米**、王**,翻译阿**·巴合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努**力克诉称:2014年11月28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新JF8XXX号指南者牌越野车,沿乌尔禾—阿勒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海县辖区409公里加800米路段时撞向路面约2米高土堆,造成其指南者越野车全部损毁。乌尔禾—阿勒泰高速公路当时无论在入口处、出口处还是土堆旁均无任何标识牌或警示牌提醒车辆注意,导致原告车辆根本来不及反应的情况下撞向路中央2米高的土堆,导致车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的指南者牌越野车也全部损毁。被告单位的失职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毁损失25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政管理局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行政诉讼,并非民事诉讼;2、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道路上障碍物清除义务不在被告,本案有具体的侵权人,被告并非具体侵权人;3、原告具有明显过错;4、原告车辆损失是否达到全损需要鉴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努**力克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原告,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受损车辆当时的市场价格为259900元。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政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对前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购车发票,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购买车辆,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8日,车辆已经使用了一年零九个月,使用过程会降低车辆的价值,故对车辆价值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前4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购车发票,原告的车辆并非全损,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交警大队对副驾驶乘车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页,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及发生事故时现场状况,副驾驶乘坐人还证明事故发生时路段没有设置安全标志。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政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对民事赔偿部分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因交警队拍照时天色已晚,被告无法判断是否为现场的真实场景;询问笔录副驾驶乘坐人并不能证明事发路段没有安全标志。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本案事故卷内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3、交警大队对海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6页,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车辆的事故地点,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并受损,事故路段无任何警示标志。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政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并受损被告并无异议,但本案事故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事故现场的土堆上有警示标志,被告接管该路段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在此之前被告无管理职责和义务,土堆也并非被告所堆放,被告无责任和义务清除土堆。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本案事故卷内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政管理局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政管理局新路政综(2014)81号文件,证明路政管理局自2014年11月30日起依法实施路政管理,本案事发时被告尚未进行路政管理。

原告努**力克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文件系被告自己印发的内部文件,且系复印件。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系被告作为上级路政管理机关向下级路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指令,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新疆日报公告电子版打印件1份、新疆都市报公告电子版打印件1份、天山网网页截图1份、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官网网页截图1份,证明事发路段于2014年11月30日试通车,试通车后才交给被告管理,此前被告无管理义务,而原告肇事时间发生在高速公路试通车之前,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努**力克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施工单位竣工后要给上级单位交工,上级单位验收过程中如发现道路不合格要让施工单位补修或清除障碍,但被告单位于2014年11月30日试通车前没有让施工单位清除障碍,没有做好验收工作,根据公路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施工期间对其进行监督,但被告未尽到监督义务。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组证据系正规报纸及网站所发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1、本院向福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事故卷,证明事发时现场状况。

原告努**力克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施工路段警示标志不符合摆放标准及相关规定要求,该路段确实有沙袋作为警示标志,但与土堆距离太近,交警部门应对事故地点和障碍物的距离进行测量,但交警没有测量,原告现在只能按照片目测,距离太近,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实说该路段为未开通路段,但事故卷中没有任何文件或者依据说明该路段为未开通路段,原告不认为该路段为未开通路段。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政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卷清晰显示该路段为未开通道路,未开通道路不存在被告方的养护职责,被告无管理权限,事故卷中附有照片,照片可以印证原告对事实表述不准确,原告在诉状中称路段无任何标识和警示标志,但从事故卷中可以看出警示标志存在,该路段为未开通道路,有明确的警示牌,原告驾车将警示牌撞倒。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交警大队依职权勘查现场后作出福*(交)字(2014)LW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本院对该事故卷予以确认。

2、本院向阿勒泰**海分局副局长张**所做的谈话笔录,证明事发后现场状况。

原告努**力克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该笔录的被谈话人所在单位对此次事故没有责任,被谈话单位于12月1日接到上级的电话后才进行管理,可以证明12月1日之前是被告方在管理,此笔录可以作为原告认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政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事发路段标识明确,也有沙袋路障,且都是施工单位摆放,再次印证事故发生时路段未开通。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本院向事后清理土堆的单位所调取,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本院向福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人员调取的出警经过,证明事发时现场状况。

原告努**力克的质证意见为:警示标识不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反光,路障摆放位置不明确,交警只是目测距离,不能确定路障摆放的具体位置,交通事故卷里没有关于标志来源的内容,交警不知道标志的来源,可以证明此标志是不合格的标志。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政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事发路段有路障,事故现场有警示标志,且明显清晰。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份证据系本案事发时出警人员勘查现场后所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9时30分许,原告努**力克驾驶新JF839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奎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海县辖区409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横跨路面的土堆碰撞,造成努**力克等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经福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努**力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奎阿高速公路于2014年11月20日至21日通过交工验收,并于2014年11月30日起试通车。2014年11月30日起,阿勒**理局对事发路段实行路政管理。2014年12月1日起,阿勒泰**海分局对事发路段开始管理,并对土堆进行了清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2、被告事发时对事发路段有无管理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努**力克驾驶的车辆与堆放在高速公路路面的土堆发生碰撞因而受损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对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政管理局辩称本案系行政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已交付使用的公路实施路政管理;对正在建设的公路,在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实施路政管理。”本案事发时奎阿高速公路尚未开通,事发路段亦非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政管理局无职责对事发时事发路段实施路政管理,亦无义务对事发时事发路段的土堆进行清理,即非原告车辆受损的侵权行为人。原告努**力克可在查清事发时事发路段的管理方、施工方或土堆堆放者后另行起诉。原告努**力克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政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努尔赛力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98.6元,减半收取2599.3元,由原告努**力克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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