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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限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力资源和谁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不服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限公司(下称南**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霍尔果斯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5)伊州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南**司再审申请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查明的证据与其判决结果之间相互矛盾,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依据是工资协议书、考勤表、工资表及对所谓张**的工友“马牙山、孙*不、胡**”的调查笔录。一审判决对前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否定,不予采信。按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就应当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3、二审未说明理由,直接采用被一审判决否定的证人证言,即张**的工友“马牙山、孙*不、胡**”的调查笔录,做出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4、本案证据证实,张**遭遇的是交通事故而不是工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其做出的霍经区人社工伤(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刘**的丈夫张**在南**司工地工作,双方有劳动关系,对此南**司无异议。南**司在原审中否认马牙山、孙*不、胡**是其公司的工人,但南**司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足以证明马牙山、孙*不、胡**均是南**司工地混凝土浇注组的工人;马牙山、孙*不、胡**等人的证言充分证实了张**于2011年9月23日凌晨7点在南**司工地干活,11点倒班吃饭,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霍尔果斯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南**司的再审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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