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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余么香与被告新疆**计有限公司及被告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余么香与被告新疆**计有限公司(下称广**司)及被告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与人民陪审员张**、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与余么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兰**的委托代理人房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余么香诉称:2014年11月4日,我们在被告广**司承揽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中航翡翠城别墅区6235-1号房屋的装修工程中提供贴墙砖、地砖、墙面抹灰等劳务。2015年1月2日,被告广**司项目经理即被告兰**与我们进行了结算,尚欠我们劳务费48354元。此后,被告又向我们支付了10500元,尚欠37854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785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志*答辩称:我不是被告广**司的项目经理,我从被告广**司承包了中航翡翠城的部分装修工程。但我没有雇佣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司承包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中航翡翠城别墅区的部分装修工程后,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兰**。被告兰**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黄**、余么香提供贴墙砖、地砖、墙面抹灰等劳务。2015年1月11日,被告兰**以被告广**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原告黄**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原告提供劳务费共计114104元,原告已借支65750元,余款48354元未付。该结算单还有现场主管签名。此后,被告兰**又支付原告10500元,余款37854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黄**在上述结算单上添加了“其中6235-1借支15000元”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虽然在工程结算单上添加了“其中6235-1借支15000元”的内容,但添加内容没有改变工程结算单的结果即欠劳务费4835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工程算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兰**虽然在庭审中对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视为工程结算单上的“兰**”系被告兰**签名。被告兰**从被告广**司承包装修工程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兰**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其答辩认为与原告无劳务关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兰**欠原告劳务费37854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兰**支付劳务费378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公司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兰志*,其与被告兰志*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给付原告黄**、余么香劳务费37854元;

二、驳回原告黄**、余么香对被告新疆**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兰**共计给付原告黄**、余么香37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7854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37854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74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负担,同劳务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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