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马**、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马清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清明、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被告马清明与何新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初,原告向与被告马清明有关联的农户供应育苗基质,经与被告协商该基质款由被告支付,实际履行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4,000元基质款未付,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育苗基质款14,000元,延期付款利息1,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清明、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明,2013年初,原告向与被告有关联的农户供应育苗基质,价值60,000多元,经协商该基质款由被告马**支付,马**陆续支付一部分货款后剩余14,000元未付。2013年3月27日,被告马**及其妻子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周*现金1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与被告有关联的农户提供育苗基质,被告承诺支付育苗基质款,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该款,不应拖欠不付,且被告也实际履行了部分基质款并以剩余基质款的金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育苗基质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对延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清明、何**支付原告周*育苗基质款14,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199元,减半收取为99.50元,邮寄送达费50元,由被告马清明、何**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