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号wCc41958437)与周某某(徽信号dbq88abq)(另案处理)取得联系,通过微信代理销售仿真手枪,以将仿真枪图片发送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内的方式,发布销售仿真枪的信息,先后向刘*、张*、于*、邓*、胡*、海某某各出售一把仿真气手枪,并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款的方式收取枪支款,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枪支款转给周某某,从中牟利,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29曰,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刘*出售一把”wALTHER”牌黑色仿真气手枪。经鉴定,该仿真气手枪属于枪支;

2、2015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向张*出售了一把”wALTHER”牌黑色仿真气手枪。经鉴定,该仿真气手枪属于枪支;

3、2015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于尧出售了一把”1911A”牌黑色仿真气手枪。经鉴定,该仿真气手枪属于枪支;

4、2015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向邓*出售了一把”秃鹰”牌黑色仿真气手枪,700颗铅弹。经鉴定,该仿真气手枪属于枪支;

5、2015年4月6曰,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向胡*出售一把”1911A1”牌黑色仿真气手枪。经鉴定,该仿真气手枪属于枪支;

6、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海**出售一把”PPK”真气手枪。经鉴定,该仿真气手枪为气瓶式手枪。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6把枪支、700颗铅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王某某建行账号6217004650000312720交易明细、阿**物流(集团)新疆股份提货专用单、乌市军**限公司送货单、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道路运输货物托运单;证人刘*、张*、宁*、任某某、张*、于*、邓*、胡*、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沈)公(痕)鉴(抢)字(2015)5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三)公(司)鉴(痕)字(2015)3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公安局(石)公(刑)鉴(枪)字(2015)4号枪支检验鉴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新公物鉴(痕)字(2015)88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鉴定报告、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枪支6把、700颗铅弹(气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依法惩治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