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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2012年6月27日,经人介绍,原告从被告处赊欠肥料4吨,每吨4,000元,计款1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却以将款付给他人为由不付,但欠条原件仍在原告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肥料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陈**答辩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经赵**介绍,与蔡**达成的口头买卖肥料的协议,并已将全部货款16,000元付给了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肥料款是否已经付给蔡**,还应否支付给原告的问题,本院查明,2012年6月,蔡**向赵**推销肥料,问还有谁要肥料,为此赵**带着蔡**到被告家,蔡**与被告谈了买卖肥料的事宜,当时原告不在场。同年6月27日,原告与蔡**电话联系后,原告就将肥料送到被告处,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上没有注明收到谁的肥料,送货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说明该批肥料是其所有。同年12月份,蔡**到向被告索要肥料款,被告自筹一部分款,并向罗**借款5,000元,将肥料款全部支付给了蔡**,但没有收回欠条原件,也没有让蔡**出具收到货款的收条。该事实由证人赵**及罗**证实。现蔡**下落不明。原告凭该条原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肥料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对己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肥料款的诉讼请求,因协商买卖肥料的事宜是被告与蔡**达成的,并且送货时原告没有向被告说明自己是实际供货人,在被告付款之前,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索要该款,且被告有证人证实已将该款付给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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