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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敬孟军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敬孟军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孟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约260亩土地种植棉花,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滴灌安装,所需费用均由原告出资,原告按照滴灌实际投入67600元。当年因被告不能保证供水,承包合同难以履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将原告滴灌投入退还原告。经结算被告应退还67600元。因被告不能即时支付,故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未果,故依法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滴灌费用67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敬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郑**与被告敬**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约260亩土地种植棉花,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投入67600元按照了滴灌设施。当年因被告不能保证供水,承包合同难以履行,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将原告按照滴灌设施的投入退还给原告。因被告不能即时支付,故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郑**滴灌费用67600元(陆万七仟陆佰元),在2011年之前付清,滴灌的所有权归本人,之前所有的债务由郑**自行解决,在2014年8月底支付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在总数中扣除,在2010年8月份付,在以后跟郑**无关。此据敬**。2010年5月14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67600元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以欠据的形式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安装滴灌设施的费用67600元,被告应及时履行债务。原告的主张有被告敬孟军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敬孟军未到庭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敬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滴灌费用6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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