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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人**勒中心支公司与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新明、齐**,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任**父亲任*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勒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2月24日签订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合同》合同编号为p233000000860675,其中投保主险为智盈人生,保额为120000元,附加寿险为智盈重疾,期限为一年,保额为60000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任*,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任**。主险智盈人生每年缴费4000元。附加寿险智盈重疾缴费208元。并于2008年8月23日签订了《人身保险投保书》和《客户权益确认书》。原告任**父亲任*在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按时缴纳了保险费。原告任**父亲任*在2010年8月31日经医院确诊为原发性肝癌。2010年9月26日被告中国平安人**勒中心支公司给任*下发了人身险理赔通知单内容为解除保险合同、退还部分保险费,原因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健康情况,故任*于2011年2月15日诉至库**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人**勒中心支公司给付附加寿险为智盈重疾,保额为60000元,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1)库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任*保险金60000元,已生效。其诉讼期间任*未缴纳保险费。

另查,2011年5月31日任*因病死亡。

以上事实有《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投保书》、《客户权益确认书》、《人身险理赔通知书》、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1)库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巴州**法院(2011)巴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任**父亲任*与被告签订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合同》是双方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任**父亲任*在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连续3年按时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8月被确认为肝癌。被告辩称任*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健康的真实情况,致使在误导下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不予理赔。故任*于2011年2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人**勒中心支公司给付附加寿险为智盈重疾保险金60000元,诉讼期间任*未缴纳其保险费,事出有因,其属于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没有解除合同的约定,法律规定也不是必然导致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是终身,自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其被告辩称在2011年2月保险合同60天宽限期内未缴纳保险费,不存在给原告支付保险金12万元,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勒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保险金120000元。宣判后,保险**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任**的父亲任*于2008年2月24日与上诉人签订《平安智盈人生保险合同》及附加《智盈重疾》保险,在2010年9月26日已解除,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其保险金12万元。2、保险合同解除后,被保险人任*一直未缴纳保费。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上诉人在没有按期缴纳保费,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退一万步讲,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存在被解除,也不存在效力中止情况,上诉人依照《平安智盈人生保险合同》及附加《智盈重疾》保险的约定,应支付6万元保险金,不存在支付12万元保险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不认可,生效的判决已认定保险合同不能解除。2、上诉人认为我们没有按期缴纳保费的事实不存在,在缴纳保费期间已进行了诉讼,保费我们无法缴纳,根据《保险费》规定,即使没有缴纳保费,合同中止,保险人也应当进行赔付扣除保费。3、主险应当赔付12万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二审中被上诉人同意扣除应缴纳的保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平安智*人生保险合同》及附加《智*重疾》保险为有效合同。1、关于保险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在一、二审中,均无证据证实任*对其三项指标异常即为肝炎病的情况是明知的,也无证据证实相关的医院已确任*患有肝炎疾病,并对症进行了相关的治疗,故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健康情况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且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1)库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已判决保险公司向任*支付(智*重疾)保险金6万元,对此,上诉人上主张保险合同在2010年9月26日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被保险人任*未缴纳保费的问题,在本案中,2008年起任*已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2月在应缴纳保险费期间,双方形成诉讼,即任*无法缴纳保险费,且不影响合同成立和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仍要对此承担保险责任,但应扣除被上诉人欠交的保险费4000元,即其收益人实际获得保险金为116000元(120000元-4000保险费)。一审未扣除被上诉人所欠交的保险费,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3、关于保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为12万元,还是6万元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来看,投保的主险(智*人生)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附加寿险(智*重疾)基本保险金额为6万元。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单及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均对主险作了说明,因该内容庞杂,不能足以引起对方的注意,上诉人未提供以其他形式,将该条款内容对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说明的证据。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对此,上诉人主张应支付被上诉人6万元的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第144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人**勒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被上诉人任**保险费116000元。

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1350元、二审诉讼费2700元,合计405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人**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任**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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