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巴州正**责任公司、朱**与冀*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巴州正天保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天保温公司)、朱**因与被申请人冀*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4)巴*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正天保温公司、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马*、肖*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证据不足,双方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事宜,原审判决认定朱**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被申请人冀*以“献县**材租赁站”的名义与再审申请人正天保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正天保温公司指定材料员肖*、马*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的同时,再审申请人朱**将其个人所有的库尔**银行转账支票交付冀*,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合同签订后,正天保温公司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7月22日从冀*处提取钢管、扣件、顶托。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10日,正天保温公司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冀*与正天保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冀*履行合同义务向正天保温公司提供了租赁建筑设备,正天保温公司工作人员马*、肖*在提取和返还租赁物单据上的签收行为,证实双方合同已履行,正天保温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租赁金及违约金。正天保温公司虽否认马*、肖*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朱**在原审时自认与肖*是亲属关系及另一生效案件的证据,认定马*、肖*为正天保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无不当。冀*在与正天保温公司签订合同时,朱**将其个人开户的银行转账支票作为抵押,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出了明确的担保意思,故原审法院判决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正天保温公司、朱**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正天保温公司、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巴州正**责任公司、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