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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上诉人和静县冶氏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郭**与上诉人和静县冶氏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代理人郁**,上诉人和静县冶氏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郭**与和被告静县冶氏养殖专业合作社达成活羊购销协议,同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并由被告张*书面担保:现有郭**给和静县冶氏养殖专业合作社预付购羊定金10万元,一批羊的定金(预计每批羊260只左右),如发生意外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2013年10月9日以原告郭**为甲方、和静县冶氏养殖专业合作社为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一、经双方协定乙方(和静县冶氏养殖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冶**)必须在2013年10月10日下午16时前将1000-2000只羊分批送到甲方指定的新疆**屠宰场。二、乙方配送活体羊屠宰后的净重量为10-25公斤,每只羊尾巴重量在平均3公斤左右。三、乙方违约,不能按照约定条款履行,乙方(冶**)必须支付给甲方(郭**)50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违约赔偿给甲方。四、乙方配送的活体羊必须按时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屠宰场,在屠宰之前,一切费用都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配送的活体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健康标准和新疆**屠宰场要求的手续,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自己承担,五、活体羊屠宰后按约定合格羊肉的净重量每公斤50元(人民币)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规定时间付清全部羊肉款,甲方(郭**)必须支付给乙方(冶**)50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违约赔偿给乙方。屠宰后的羊,羊杂碎归屠宰场,羊皮归乙方等。2013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将250只羊运送至库尔勒市托乎提·卡地儿牛羊定点屠宰场,经与原告联系方知原告合同所指的库尔勒市屠宰场实为库尔**公司屠宰场,被告方*徒步将羊赶至库尔**公司屠宰场。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提出将羊肝计入羊肉净重量计算羊肉款,合同履行陷入僵局。2013年10月11日经被告张*协调,被告放弃将羊肝计入羊肉净重,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将定金退还后再考虑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张*出具的担保证明、定金收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当庭称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冶*养殖合作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下午16时前将1000-2000只羊分批送到甲方指定的新疆库尔勒市屠宰场,仅运抵活羊250只,且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决定将羊肝计入羊肉净重量计算羊肉款,是双方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的一个重要原因。被告冶*养殖合作社已经按照约定将250只羊运抵原告指定的屠宰场,在履约障碍消除后,原告应当及时接受羊只履行合同,而原告又坚持要求被告将定金退还后再考虑继续履行合同亦是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之一。综上本案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有责任,亦各有违约行为,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原告已经交付的定金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张**为冶*养殖合作社向原告提供担保,而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没由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故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静县冶*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定金100000元。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和静县冶*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本诉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定金双倍返还违约责任。

和静县冶氏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库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判由上诉人不予退还10万元定金;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送达费。

经二审调查:上诉人郭**与上诉人和静县冶氏养殖专业合作社与2013年10月9日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和静县冶氏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0月10日下午将250只羊运至库尔勒,期间因和静县冶氏养殖专业合作社将羊肝计入羊肉净重计算羊肉款,郭**未同意,担保人张*进行协调,张*通过短信的方式表示和静县冶氏养殖专业合作社放弃将羊肝计入羊肉净重。但郭**认为合同是与和静县冶氏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冶**签订的,而张*并非合同相对人,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10月10日下午16时前将1000-2000只羊分批运送到指定的新疆库尔勒市屠宰场,而和静县冶氏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羊数运送到指定的新疆库尔勒市屠宰场,故要求退还定金,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和静县冶氏养殖专业合作社遂于2013年10月12日将250只羊拉回和静。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看,上诉人和静县冶氏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0月10日下午未能将1000-2000只羊分批运送到指定的新疆库尔勒市屠宰场,仅运送了250只羊,并单方将羊肝计入羊肉净重计算羊肉款,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和静县冶氏养殖专业合作社之后放弃将羊肝计入羊肉净重计算羊肉款,但上诉人郭**坚持要求退还定金后再考虑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上诉人和静县冶氏养殖专业合作社因合同未能履行于2013年10月12日晚将250只羊拉回和静,从而造成了250只羊减重2000千克及运费、过磅费的损失。本案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造成双方各有损失,但造成该损失双方均有责任,亦各有违约行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2300元,上诉人和静县冶氏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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