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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静县**有限公司与李**、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静县盛**限公司诉被告李**、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肖**、被告李**、武**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2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向被告足额支付款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租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9201.8元(借款及逾期利息)及律师服务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武**辩称,借款本金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确实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款,愿意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但截至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陆续支付贷款利息150000元,罚息计算过高请求法庭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借款利息2%,但未约定逾期之后的利息,故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而且截至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陆续支付贷款利息150000元;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李**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9日武**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李**、武**自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三笔借款均约定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逾期未付利息计算复利及借款方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因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武**200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收条、婚姻登记档案、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年利率高达36%,而且原告在计算逾期利息时又将上期利息及罚息并入本金计算利息及罚息,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又远高于36%,因此其主张显属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鉴于小**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中**监会、中**银行《关于小**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2008)23号)规定:“小**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逾期利息的按照双方借款时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武**在婚姻存续期间单独借款,夫妻双方均有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因诉讼支出的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经陆续支付贷款利息1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和静县盛**限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李**、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静县盛**限公司逾期利息141450元(2013年5至2015年4月)。

三被告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静县盛**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92.02元,原告承担2414.54元、被告承担7377.4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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