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克苏**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克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告阿克**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火相传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薪火相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我公司与薪火相传公司签订了《LED屏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阿克苏市左岸明珠好家乡超市大门上方外立面为10.6米×8.3米的LED屏广告经营权承包给薪火相传公司经营,承包期限两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第一年为2500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按10%幅度递增,被告应交纳6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合同生效,第一次在2013年12月31日交80000元,2014年5月31日交清全年承包费,履约保证金40000元可折抵当年承包金,第二年租金需在承包期开始前30日一次性交清,如不按期交纳合同终止,我公司收回经营权,同时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支付承包费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即将公告屏交付薪火相传公司经营使用,但薪火相传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只交纳100000元承包费,加上折抵40000元履约保证金,薪火相传公司实际交纳承包费为140000元,还拖欠2014年承包费110000元未付,2015年承包费分文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薪火相传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薪火相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剩余的履约保证金我公司不予返还。同时,我公司于2015年3月9日通过公证处向薪火相传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将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解除,但薪火相传公司仍然占用大屏广告牌不予交付,同时拖欠的承包费也一直未付。因此,现起诉要求薪火相传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费224585元(2014年承包费共计250000元,薪火相传公司加上履约保证金共支付160000元,尚欠110000元未付,剩余2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15年承包费275000元,每月承包费22917元,共5个月为114585元;上述两项合计224585元)、逾期付款利息6765元(11000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按年利率6.15%计算)、违约金50000元(250000元×20%),共计281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薪火相传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大**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属实,但大**公司计算的承包费有误,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我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后未再经营,我公司已交纳承包费和履约保证金160000元,尚欠2014年承包费90000元,同意支付该90000元承包费。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大**公司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违约金应按照900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较为合理,即我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080元。同时,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当时在修路,影响了广告的发布,属于情势变更,应当适当减少承包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甲方(大元物业公司)与乙方(薪火相传公司)签订《LED屏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左岸明珠好家乡超市大门上方外立面10.6×8.3米的LED屏的广告经营权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暂定二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标准为第一年250000元,第二年始按每年10%的幅度递增;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交履约保证金60000元,合同生效;2013年12月31日,乙方交80000元,正式使用所承包标的物,2014年5月31日交清全年承包金,履约保证金40000元可冲抵当年承包金,下一年度承包金,须在承包期开始前30日一次性缴纳,否则,合同终止,甲方收回经营权,期满无违约和拖欠费用甲方退回保证金;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自己的广告片乙方免费播放,广告片时长120秒以内(每天6次,时间为上午12时,上午1时中午2时,下午4时下午8时,下午9时),甲方销售开盘、营期活动等需要时,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同意给予甲方当日全天候使用LED屏;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LED屏运行发生的电费等相关费用,均有乙方承担,但甲方需保证电费为0.76元/度;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履行,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此而造成全部损失,并支付承包金20%的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起生效;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薪火相传公司即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经营LED屏。2013年12月3日,薪火相传公司向大**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10月31日共向大**公司交纳承包金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大**公司向薪火相传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催交2014年承包费和2015年承包费。2015年1月31日,薪火相传公司向大**公司发出核减申请,要求核减承包费和延长合同时间。2015年2月10日,大**公司向薪火相传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薪火相传公司拖欠2014年及2015年承包费未付清,为维护合法权益,本通知书到达薪火相传公司之日起双方签订的《LED屏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解除,要求薪火相传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十日内交清2014年及2015年1月至3月承包费。并于2015年3月3日对发出通知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薪火相传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收到了该通知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大元物业公司提交2013年11月19日《LED屏业务承包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其公司与薪火相传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薪火相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大**公司提交银行凭证4张,用以证明薪火相传公司交纳保证金和承包费共计160000元的事实。薪火相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交纳保证金60000元和交纳承包费100000元的事实。

3、大元物业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多次向薪火相传公司催要承包费,薪火相传公司均未交纳,故于2015年3月9日向薪火相传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薪火相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大元物业公司用以证明的事实,称其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就已解除,合同解除后的承包费不应当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大**公司提交2015年1月31日核减申请,用以证明2015年1月31日薪火相传公司对LED屏仍在实际操控。薪火相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薪火相传公司提交2015年1月30日催款通知,用以证明2014年承包费和保证金总计交纳160000元,欠交90000元承包费,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大元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薪火相传公司用以证明的事实,称其公司发出该通知只是为了催款,没有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6、薪火相传公司提交2014年10月14日故障说明,用以证明LED屏出现故障,影响广告正常播出,其公司请求核减承包费,其公司向大**公司送达该故障说明,大**公司未予接收。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故障说明。本院认为,薪火相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大**公司送达了该故障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7、薪火相传公司提交2014年1月1日广告发布合同、2014年10月20日核减通知、2014年1月10日广告发布合同、2014年10月15日核减通知,用以证明其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出现情势变更事由,该LED屏所处地段在修路,影响了广告的发布,要求减免承包费。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发布广告不清楚,上述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只是薪火相传公司与他人之间的事情。本院对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大**公司与薪火相传公司签订的《LED屏广告业务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第一年为250000元,第二年始按每年10%幅度递增,2013年12月31日,薪火相传公司需向大**公司交承包金80000元,2014年5月31日交清全年承包金,但薪火相传公司仅于2013年12月3日向大**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0元及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10月31日向大**公司交纳2014年承包金100000元,剩余2014年和2015年承包金未予交纳,薪火相传公司已构成违约,应予承担支付承包金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承包金的计算:2015年1月30日,大**公司向薪火相传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该催款通知载明“贵公司含履约保证金6万元在内共计交款16万元,还欠我公司2014年承包金9万元,2015年承包金27.5万元,共计36.5万元……”,表示大**公司对薪火相传公司交纳的60000元保证金同意全部折抵2014年承包金,折抵后薪火相传公司尚欠大**公司2014年承包金90000元,故薪火相传公司应予向大**公司支付2014年承包金90000元。2015年3月3日,薪火相传公司收到了大**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该通知书薪火相传公司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LED屏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自2015年3月3日已经解除,2015年承包金应当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故薪火相传公司应予向大**公司支付2015年承包金71042元(2015年承包金275000元÷12个月÷30天×93天)。大**公司已在催款通知书中载明保证金60000元予以折抵2014年承包金,故其主张薪火相传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只折抵40000元、20000元不予退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属于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如果逾期期间既追究逾期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则是对损失的重复计算,且大**公司与薪火相传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现薪火相传公司违约,应予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公司支付违约金,薪火相传公司亦同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薪火相传公司实际未向大**公司支付的承包金数额计算,即薪火相传公司应向大**公司支付违约金32208.4元(2014年和2015年未付承包金共计161042元×20%),因此对大**公司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薪火相传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薪火相传公司要求减免承包金,对此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予给其减免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克苏**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及2015年承包金161042元及违约金32208.4元,共计193250.4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原告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64元,被告阿克苏**媒有限公司承担1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