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轮台**璃装潢店诉被告房振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璃装潢店的经营者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房振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一直在原告经营的轮台**璃店赊欠玻璃,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玻璃款56069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60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数额是56069元。等到工地开工后每月支付一部分欠款至2015年11月30日钱还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欠款56069元。
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0日,被告房振功到原告轮台**装潢店赊购56069元玻璃款,并给原告的经营者胡心见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胡*玻璃款人民币56069元(伍万陆仟零陆拾玖元正)2014元月十号房振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6069元的诉请,有其提供的欠条在卷为证,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房振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轮台**装潢店的经营者胡心见玻璃欠款56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房**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