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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吴*、乌苏市**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吴*、乌苏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宏**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后本院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吴*,被告(反诉原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起诉称,2014年10月,经我介绍,被告宏**公司取得了位于兵团第七师农科所某处土地使用权,被告吴*及其所在的宏**公司同意向我支付中介费500000元,并由吴*于2014年10月5日向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2014年11月,被告吴*向我支付300000元中介费后,尚欠200000元未予支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该尚欠中介费,赔付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所生费用。

被告吴*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10月经原告介绍,张**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我。我在原告的安排下给张**支付了500000元定金,并给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中介费,但原告始终未将转让合同交予我,后我与张**协商,解除了转让合同,故原告也应将收取的300000元中介费退还给我。原告的本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现反诉判令贺**退还其收取的中介费。

被告宏兴建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同意吴*的答辩意见。吴*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贺**及张**之间的行为均代表我公司,故反诉被告贺**应将其收取的中介费退还给我公司。

原告贺**对反诉答辩称,我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了宏**公司与张**、杨**之间的转让行为,我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二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我支付300000元中介费的行为在客观上即认可了我的居间义务的履行及完成,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贺**是否促成了宏**公司与他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成立,是否完成了居间人的义务;2、宏**公司是否应当向贺**支付居间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贺**与享有农七师农科所果树林地土地承包权的张**取得联系,张**欲将其土地承包权转让,由贺**介绍买家。2014年9月,通过贺**的居间介绍,其与欲购买前述土地的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达成合意。2014年10月5日,吴*向贺**出具了“本人在此承诺,由于本人及所在公司与张**女士及家人签订的关于农七师农科所果树林地长期承包合同的转让及补偿协议,是由贺**同志联系介绍、运作成功的。因此在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当日,本人及所在公司向贺**同志支付介绍费伍拾万元整(¥500000元)。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承诺书”一份。2014年10月22日,按照吴*的安排,其自称是宏**公司子公司的乌苏市**有限公司(乙方)与张**及其女杨**(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现就甲方将其承包的农七师农业科学研究所试验站的土地承包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乙方,承包土地位于奎屯市“万盛紫金苑”以东、清泉路以南、南至农科所承包户周**地围墙、东至农科所无毒棉病圃围墙、农科所承包户郝**承包地和承包户戴**承包地之间,目前为甲方经营果木、养殖等场所,并建有房屋及养殖附属设施;甲方对以上地块(下文称该地块)享有承包权,并持有该地块的承包合同,合同中注明该地块可以转让、继承并享有永久承包权,现甲方将承包期内的该地块转承包给乙方,对于承包合同内未注明他项权利,不涉及任何法律纠纷;现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该地块以人民币陆**(¥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即该地块的承包权、地上果木、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等,不包含养殖设备及设施;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甲方现金贰佰万元整,乙方将乙方产权名下的新建楼房贰套,位于奎屯市绿莹里小区86号楼一单元112户和五单元512户作价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作为给付甲方的付款支付补偿方式,另外乙方提供此贰套房屋的购房合同给甲方,作为甲方办理该贰套房的产权凭证,同时,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为甲方在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剩下的余款贰佰陆拾万元转让款,乙方自本协议生效日的次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不低于拾万元,直至2015年12月31日前将所余现金全部支付完毕。该“转让协议书”的甲方处有张**、杨**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安**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人处有吴*、吕**的签名及捺印。该“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吴*遂向张**支付了500000元定金,向贺**支付了300000元中介费。后因吴*、宏**公司资金不到位,未依照约定向张**、杨**支付剩余转让款,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没有履行。贺**以其促成了吴*与张**、杨**之间的转让协议为由,向吴*及宏**公司索要剩余的200000元中介费未果,双方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张**当庭作证,吴*向贺**出具的“承诺书”,安**公司、吴*与张**、杨**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贺**与被告吴*及宏**公司虽未签订居间合同,但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法律关系。在原告贺**联系介绍下,根据被告吴*的安排,安**公司与第三人张**、杨**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即促成了委托人吴*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该“转让协议书”虽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但没有履行的原因不能归结于居间人贺**,贺**作为居间人也没有保证该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履行该协议的义务,其促成了合同成立,即已完成了居间人的法定义务,作为委托人的吴*即应向贺**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支付500000元“介绍费”,在其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后,还应给付剩余款项。被告吴*是被告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是代表“其个人及其所在公司”,故向原告给付剩余居间报酬的责任应由吴*及宏**公司承担。关于违约金。在吴*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五计算,以该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远远超过了原告诉请的80000元,故原告主张8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吴*、宏**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乌苏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贺**居间报酬200000元,赔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吴*、乌苏市**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乌苏市**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018元,由反诉原告吴*、乌苏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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