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齐**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盛**限公司、新疆林**有限公司、秦**、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金业公司)、新疆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秦**、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被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合**司与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盛**公司向合**司借款1000万元,借期为6个月,月息1.87%,到期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日,林**司、秦**分别与合**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司于2013年12月17日将借款支付给盛**公司。2014年6月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至,盛**公司以资金流动为由向合**司申请展期,双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展期协议》,李**为保证人。展期协议约定期限届满,盛**公司仍未按期向合**司履行还款、支付利息及展期费用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四被告支付利息1427777.77元;三、四被告支付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费用12000元;四、四被告承担调档费24元,以上合计11439801.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合兴公司所述借款系事实,但所借现金实际使用人为林**司。2014年12月15日,林**司向我公司出具《声明》一份,称借款实际为林**司所借,该借款本息由林**司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林*公司辩称:合兴公司以《保证担保合同》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笔贷款产生时,秦**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盛世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一法定代表人互为担保,又因秦**2014年4月退出我公司,该笔借款在秦**退股离开时应由秦**承担责任,我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就到此为止。

被告秦**辩称: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林**司已经提供了充足的抵押物。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合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12日,合**司与盛**公司签订的乌合兴2013-J字-026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借期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87%;2、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乌合兴2013-D字-007号《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人林*公司自愿以自有的财产为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抵押担保;3、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乌合兴2013-B字-022号、025号《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保证人林*公司、秦**愿为2013-J字-0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2年12月12日的借据、2013年12月17日兴**行单位汇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合**司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5、2013年12月17日(2013)新证经字第35293号公证书一份;6、2014年6月5日,乌合兴2014-Q展第003号《企业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按照2013-J字-026号《借款合同》的约定,盛**公司向合**司申请了借款展期。7、2015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调档费24元的产生依据。

本院查明

被告**公司、林**司、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意见,提供《声明》一份,证明林*公司向盛世金业公司发出《声明》,涉案借款应由林*公司承担,与盛世金业公司无关。

原告合兴公司认为对《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声明是致合兴公司的,应当由合兴公司签收,但合兴公司并未签收,故对该声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盛**公司可以免责。被告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秦**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盛**公司无法证明该声明已通知合兴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盛**公司与合**司签订乌合兴2013-J字-026号《借款合同》,约定合**司向盛**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借款期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1.87%,到期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同日,林**司与合**司签订乌合兴2013-B字022号《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丙方(林**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间,主合同展期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以展期后所确定的最终履行期为准。主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合**司)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不必取得乙(盛**公司)丙方的书面同意,保证责任承担及保证期间自动顺延,且不再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合**司与盛**公司,林**司签订乌合兴2013-D字-007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林**司自愿以自有的财产为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抵押担保。当日,秦**与合**司签订乌合兴2013-B字-025号《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对秦**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约定与林**司相同。2013年12月17日,合**司经由兴**行将1000万元借款汇至盛**公司的账户。《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至,盛**公司申请展期。2014年6月5日,合**司与盛**公司签订乌合兴2014-Q展第003号《企业借款展期协议》,将乌合兴2013-J字-026号《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续展至2014年8月16日,林**司作为抵押人、李**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企业借款展期协议》均系签订主体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关于本案偿还数额问题。基于盛**公司、林**司、秦**对《借款合同》均无异议,且合**司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1000万元支付至盛**公司名下,并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实盛**公司从合**司处借款1000万元且尚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1427777.77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7%,即年利率为22.44%,合**司主张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10日,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合**司应得该期间的利息为1433722.25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33天,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2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99天,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616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71天,按照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22055.56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计31天,按照年利率5.10%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75666.66元),本院以合**司主张的1427777.77元为限予以支持。合**司在《企业借款展期协议》中与盛**公司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依据合**司与盛**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有关“乙方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的,需提前3-5日提交展期书面申请,经甲方批准同意后,乙方需支付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二×实际展期天数为展期费用,具体计算为(本金×万分之二)×展期天数”的约定,合**司要求盛**公司支付展期费用12000元(即1000万×万分之二×60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司主张的24元调档费,有其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合**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企业借款展期协议》,盛**公司、林**司、秦**均无异议。合**司与林**司、合**司与秦**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林**司、秦**承诺为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间。主合同展期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以展期后所确定的最终履行期限为准。主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合**司)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不必取得乙(盛**公司)丙方书面同意,保证责任承担及保证期间自动顺延,且不再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盛**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其持有《声明》一份,证明借款实际使用人系林**司,还款义务应当由林**司承担。本院认为,《声明》是林**司对盛**公司的单方承诺,不能证明合**司收到该《声明》,基于上述理由,对盛**公司认为依《声明》,借款应由林**司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秦**抗辩称林**司已提供充足的担保,其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即使存在多个保证人,一方提供充足的担保物并不能导致另一方保证责任的当然免除,因此,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另,秦**还辩称《企业借款展期协议》系合**司与盛**公司、李**所签,其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亦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依据2013-B字-025号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秦**作为保证人,故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乌合兴2014-Q展第003号《企业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的两年,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对林**司以借款担保时秦**为其法定代表人,秦**退出后借款应由其偿还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林**司、秦**、李**应对盛**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盛**公司追偿。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享有的法律明确确定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合**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

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限公司借款利息1427777.77元;

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限公司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费用12000元;

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限公司调档费24元;

五、被告新疆林**有限公司、秦**、李**对本判决确定被告新疆盛**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新疆林**有限公司、秦**、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案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38.81元(原告合兴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公司、林**司、秦**、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