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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万**责任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水源矿业公司)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贾**,被告远大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水源矿业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2014年8月6日双方经协议将借款期限往后顺延了一个月,即2014年9月23日止,2014年9月23日双方又协议将还款日顺延至2014年11月22日止。期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81666.67元(10000000×6%÷360×153(2014.6.24-2014.11.24)=255000元]+(10000000×24%÷360×244(2014.11.24-2015.7.27)=162666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4、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远大矿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可本案借款的事实,但我公司目前有一笔贷款未到帐,故无能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二、借款期限共计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三、甲方向乙方出借的资金由甲方汇入乙方账户,汇入前由乙方出具财务收据一张,利息自甲方汇入乙方账户后起算,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0万元。除此之外,在甲方汇款前,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财税顾问费及咨询费20万元,该费用为乙方欠付的费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汇款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四借款期限届满后2日内,乙方应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10万元向甲方一次性如数偿还;五、若乙方不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2日内还款,则按借款总额年息6%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六、若乙方不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2日内还款,还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的20%计算;九、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不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乙方支付财税顾问费及咨询费后生效;十、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发生纠纷甲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到1000万元借款收条一张。2014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将借款还款期限往后顺延了一个月,即自2014年8月24日还款日起顺延至2014年9月23日止,另约定“···乙方自愿支付甲方矿业技术咨询服务费25万元···”。2014年9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又达成《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一份,将借款还款期限往后再顺延,即自2014年9月23日还款日起顺延至2014年11月22日止,另约定“···乙方自愿支付甲方矿业技术咨询费30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业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远大矿业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并多次延期还款期限。但被告远大矿业公司并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约,其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对本案所涉及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及计算数额均无异议,但提出矿业咨询服务费25万元及30万元系折抵本金利息的费用,对此辩称,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故其该辩称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881666.6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的20%计算···”,则原告主张违约金有约定的依据。被告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如何评价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所得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万元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万元,按照欠付借款费用1000万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5%的130%即年息8.45%来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1000万元×8.45%÷12个月×15个月=1056250(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16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万元存在过高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万元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万**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新**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万**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881666.67元(自2014年6月24-2015年7月27日期间)。

三、被告新**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万**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56250元。

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2937916.6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90元(万**业公司已预交),本院应收取99427.50元,由被告远大矿业公司负担99427.50元,余额5662.50元由原告万**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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