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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伟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257号金鑫花园小区17号商铺租赁给我,租期三年,并收取了我缴纳的定金20000元。2015年9月13日,我准备对租赁商铺装修,并向第三方支付了10000元的装修定金。但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将房屋另行租给他人使用。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定金40000元,赔偿装修定金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商铺是我朋友租的,故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我朋友委托我打理该商铺,且原告只交了2万元定金,我们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另外原告要求对该商铺进行隔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刘**与被告付*就租赁金鑫花园小区17号商铺达成意向,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有金鑫花园17#商铺收到刘**租用楼下68.1平米底商定金2万元,合同自10月1日起(三年),9月底前刘**装修结束。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2万元(贰万元)”。2015年9月中旬,被告收回该商铺与于*一起经营超市。

另查明:该商铺位于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257号金*花园一期,系被告朋友谭**委托被告打理。该商铺系谭**于2015年8月7日从新疆全**有限公司出承租来,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面积136.20平米,租赁房屋用途:超市。

审理中,原告出示装修工人曹*才2015年9月13日所打收条一份,“今收到刘**装修定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共计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正,剩余款装修完一次性付清”。曹*才亦出庭证实原告找其装修商铺及收取10000元定金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收条、视听资料、商铺出租协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承租商铺定金20000元,后被告收回该商铺与案外人一起经营超市,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被告理应双倍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本院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装修定金损失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杰双倍返还原告刘**定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40000元,被告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50000元,确认给付额4000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80%。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0%即105元,被告应负担80%即420元,剩余525元退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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