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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岳相与呼图壁**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全岳相与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限公司(以下简称棉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3日庭审时原告(反诉被告)全岳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1日庭审时原告(反诉被告)全岳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全岳相诉称:2013年4月15日,全岳相与棉业公司协商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全岳相承包经营棉业公司所有的轧花厂。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年承包费1850000元分三次交纳,棉业公司负有保障全岳相正常经营的义务,为全岳相开设独立的账号并由棉业公司负责收支管理;棉业公司承担轧花厂的设备检修;全岳相享有使用机器设备和雇佣人员的权利义务,税收以及经营所产生的费用或发生意外的责任均由全岳相承担,全岳相交纳保证金500000元;任何一方单方面无故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全岳相在经营期间办理收购国储棉业务,向棉业公司交付328000元保证金。合同履行第一年,全岳相按约定支付承包费,但棉业公司拒绝按约定支付经营款。2014年6月至8月间,棉业公司通过函件推定全岳相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同时发函通知全岳相棉业公司已单方解除该合同,在同年7月左右将轧花厂转租他人。截至目前,全岳相与棉业公司未办理所谓解除后的交接工作,全岳相仍有部分费用和物品包括夹包车、电子称等财产的垫付款,棉业公司未向其交付,该设备已由案外人使用。

全岳相与棉业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棉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全岳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全岳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全岳相与棉业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棉业公司向全岳相返还经营保证金500000元;3、棉业公司返还全岳相承包经营期间收入345620.74元,以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124423.47元(345620.74元*12个月*3%/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4、棉业公司返还收购国储棉保证金328000元;5、棉业公司返还全岳相经营期间购买电子磅秤垫付款78000元,购买金顺牌夹包车垫付款55000元;6、棉业公司偿还借款10000元;7、确认棉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

被告辩称

棉业公司答辩称:全岳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棉业公司无将轧花厂转包他人的行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没有解除和终止,全岳相要求解除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返还保证金500000元问题;对全岳相主张经营收入345620.74元予以认可,但此款已用于全岳相承包期间工伤事故赔偿;《承包经营合同》仍在履行,不存在返还收购国储棉保证金328000元,且该保证金不是棉业公司收取,而是新疆西**限公司收取;全岳相请求返还经营期间购买电子磅秤垫付款78000元,购买金顺牌夹包车垫付款55000元,因该物品棉业公司没有使用,不存在返还;棉业公司未向全岳相借任何款项,不存在返还事由。

棉业公司反诉称:2013年4月15日,棉业公司与全岳相协商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棉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岳相经营至2014年4月,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撤走,造成轧花厂无人经营。为处理全岳相撤走后出现的问题,棉业公司陆续垫付了工伤赔偿金、工人工资、企业安全标准化咨询费、电费、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并支付全岳相损害设备的维修费、材料费及处理工伤赔偿的律师费、诉讼费。全岳相单方违约,应支付棉业公司垫付的费用、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反诉请求:1、判令全岳相与棉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全岳相支付棉业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金380000元、工人工资240000元、企业安全标准化咨询费33000元、电费69022.68元、城镇土地使用税23333元;3、全岳相支付损害设备维修费、材料费223946元;4、全岳相支付棉业公司处理工伤赔偿的律师费、诉讼费15700元;5、判令全岳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扣除应付款345620.74元,全岳相应向棉业公司支付1639380.94元。

反诉被告全岳相就反诉答辩称:反诉请求涉及多项法律关系,与本诉无关联性,反诉不符合条件;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棉**司于2014年7月27日行使解除权,该合同已解除,棉**司已将轧花厂转租他人,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棉**司垫付的工伤赔偿金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应从伤残赔偿的保险金中支付;工人工资240000元,不属于本案反诉范围;33000元咨询费与本案无关联,且与事实不符,全岳相无支付该款的义务;电费是由电力公司收取的,不应由棉**司主张,其主体不适格;土地使用费不属于本案反诉范围,不应由全岳相承担;设备维修及材料款与本案无关,且系棉**司自行实施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全岳相不清楚;代理工伤赔偿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不是本案反诉范围,且不必存在律师代理,不存在该笔费用;全岳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全岳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全岳相和棉业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

拟证明:全岳相和棉业公司之间建立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标的物为轧花厂;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承包费1850000元/年,每年分3次支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棉花出库时;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是棉业公司处理;全岳相已向棉业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将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

2、收条一份。

拟证明:2013年4月20日全岳相按合同约定向棉业公司交付了保证金500000元。

3、通知二份,函二份。

拟证明:棉业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全岳相发出的通知书,要求全岳相继续履行合同;于2014年7月28日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进行清算。棉业公司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通过两个法律行为完成了对合同的解除。全岳

相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12日向棉业公司发函告知其行为违约,依据合同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4、收支明细表六份、银行业务回执二份。

拟证明:345620.74元营业收入棉业公司未向全岳相交付。2013年9月收支明细第七项载明全岳相向棉业公司垫付购买电子磅秤77800元。2013年12月退回的保证金300000元,实际是国储棉保证金328000元;

5、2014年6月15日生产设备维修制作合同一份、2014年10月14日修理电机发票一张。

拟证明:棉业公司向全岳相发出单方终止合同通知后,已经让第三方介入生产,如果并未生产,也不会产生该笔费用。

棉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承包经营合同》一份。

拟证明:合同的承包期限是3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全岳相在2014年4月就擅自撤走,不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棉业公司人员工资及全岳相经营期间的各种税收、费用、损失均由全岳相承担;

2、2014年6月10日通知书一份。

拟证明:2014年6月10日,棉业公司向全岳相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对设备维修保养,履行承包合同;棉业公司之所以给全岳相发出通知书是因为全岳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3、证人王*、张**、班**的证言。

拟证明:2014年4月全岳相单方撤走,不经营其承包的轧花厂,存在违约行为;2014年5月20日棉业公司向王*支付了工伤赔偿款160000元,工伤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

4、劳动能力鉴定表、评定结论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各一份。

拟证明:在全岳相经营期间,王*受到工伤,棉业公司向王*赔付了伤残赔偿金16万元;王*在公司棉业工作期间右手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棉业公司与王*达成协议,向王*赔偿伤残赔偿金16万元;王*收到赔偿金16万元。

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调解书各一份。

拟证明塔依江·阿**于2013年12月22日全岳相承包经营期间受到工伤;塔依江·阿**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经过仲裁调解,棉业公司应依仲裁调解书支塔依江·阿**赔偿款22万元。该案塔依江·阿**已申请执行,棉业公司已支付了4万元。依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九项的约定,该损失均应由全岳相承担。

6、2014年4月-9月工资单8张。

拟证明: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全岳相应承担工资表中人员的工资,但该笔工资240000元是由棉业公司支付的。

7、2014年6月9日技术服务合同一份、2014年6月24日亿安工程事务所收据、2014年10月23日发票一张、支票存根两张。

拟证明:棉业公司为安全生产分两次向亿安工程事务所支付工程服务费共计33000元。

国网供电公司出具的69022.68元发票一张。

拟证明全岳相经营期间产生的电费由棉业公司予以垫付。

9、2014年4月21日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份,2014年5月4日对账单一份。

拟证明:2014年月21日,棉业公司通过电子缴付的方式支付了城镇土地使用税23333元,依约定,全岳相应承担经营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10、维修票据及清单17张。

拟证明:棉业公司为全岳相垫付相关设备维修、修理产生费用223946元。

11、2014年12月11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份。

拟证明:棉业公司为全岳相垫付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塔依江·阿不拉江工伤赔偿案件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15700元。

12、2013年9月29日银行结算业务凭证一份。

拟证明:2013年9月29日棉业公司向新疆西**限公司支付了国储棉保证金300000元,与全岳相诉请328000元数额不符;该保证金的实际收受方是新疆西**限公司,即便退还也应是新疆西**限公司退还。

棉业公司对全岳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其证据1、证据2予以认可;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载明的内容不真实,以此证明棉业公司单方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证据4,对2013年的六份收支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均不认可。经营收入345620.74元已用作支付工伤赔偿等相关费用;300000元国储棉保证金,由西部汇富公司收取,且300000元的数额与全岳相诉讼请求所主张的328000元不一致;电子平衡仪是全岳相在承包经营期间自行购置的,与棉业公司无关;对二份银行业务回执,因其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全岳相撤走后造成轧花厂无人经营,为了保证棉业公司日后能正常使用相关设备,故进行了维修和修理,按照合同约定,维修设备属于全岳相的义务。

对棉**司提供的证据,全岳相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全岳相擅自撤走,对于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应由棉业公司向全岳相追索。

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通知中内容不真实,棉业公司无权安排检修。

证据3、均不认可,认为证人王*是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有直接的血缘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王*发生工伤赔偿160000元无法确定;棉业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与全岳相没有因果关系。证人张**是棉业公司员工,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只是保管员,不清楚公司的实际情况;证人班晓勇不能证明是谁主张解除合同,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解除合同的原因。

证据4、对昌吉**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及2014年5月15日昌吉**定委员会出具的评定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案是合同纠纷,王*遭受工伤是劳动争议纠纷,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王*与棉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与全岳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对2015年5月20日的赔偿协议及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因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王**是王*的姐姐,双方有利害关系;收款的时间与收条的时间不一致,支票上的收款人是王**而收条上的名字是王*。

证据5、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塔依江·阿**发生事故的事实是存在的,主张赔偿应是塔依江·阿**的权利,棉业公司只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在此案中不享有追偿权。

证据6、均不认可,认为劳动人员工资是属于企业给用工人员发放的,棉业公司不是劳动者,没有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

证据7、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费用是棉业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必须具备的强制性要求,与全岳相没有关系;该合同是2014年6月9日签订的,而2014年6月10日棉业公司已向全岳相发送解除合同声明,与全岳相无关系;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支票不认可,认为没有33000元的发票,是否付款无法证实,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定。

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票据仅证明棉业公司与供电公司的关系,与全岳相没有法律关系。

证据9、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费用是2014年6月30日城镇土地使用税,与本案无关联性,全岳相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10、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设备维修应由全岳相自行维修,在全岳相撤离后棉业公司自行维修不属于全岳相应承担的义务。

证据11、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律师费,若产生该笔费用,应由棉业公司自行承担;协议约定的费用是17520.50元,与棉业公司诉请不符。

证据12、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笔费用是全岳相存到棉业公司账上的,支付了328000元,依照合同约定,棉业公司的账户由全岳相使用,应由棉业公司向全岳相支付。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对全岳相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均为一方单独意思表示,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对收支明细表六份真实性予以确认,棉业公司认可存在345620.74元营业收入未向全岳相支付,本院予以采信;银行业务回执二份,因系复印件,棉业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棉**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全岳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王*于2013年10月20日发生工伤,2014年5月20日棉**司向王*支付了工伤赔偿款160000元;证据6,可以证实棉**司支付工资情况,但数额为238260元,其中2014年9月份支付工人工资17500元;证据7,技术合同服务期限为二年,在全岳相停止经营之后,应由棉**司自行承担;证据8,电费发生在全岳相停止经营之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城镇土地使用税23333元,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棉**司承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按双方合同约定,设备维修费应由全岳相承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棉**司为全岳相垫付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塔依江·阿不拉江工伤赔偿案件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15700元,系其合法支出,按双方合同第5条第10项约定应由全岳相承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对保证金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全岳相主张328000元,棉**司认可数额300000元,因全岳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数额为300000元。因全岳相以棉**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并交纳该笔费用,对棉**司主张应由新疆西**限公司向全岳相返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5日,全岳相与棉业公司协商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全岳相承包经营棉业公司所有的轧花厂。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年承包费1850000元分三次交纳,棉业公司负有保障全岳相正常经营的义务,经营财务由棉业公司负责收支管理;全岳相享有使用机器设备和雇佣人员的权利义务,税收以及经营所产生的费用或发生意外的责任均由全岳相承担,全岳相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棉业公司承担;任何一方单方面无故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

全岳相在经营期间办理收购国储棉业务,以棉业公司名义向新疆西**限公司交付300000元保证金。经营收入345620.74元棉业公司未向全岳相交付。

合同履行第一年,全岳相按约定支付承包费,棉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经营款。后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6月至8月间,棉业公司通过函件通知全岳相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棉业公司陆续垫付了工伤赔偿金280000元、工人工资238260元(其中2014年9月份17500元),并支付设备的维修费、材料费223946元及处理工伤赔偿的律师费、诉讼费157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2013年4月15日,全岳相与棉业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2、棉业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3,本诉原告全岳相和反诉原告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棉业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函件通知全岳相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全岳相认可该通知于2014年8月12日已收到,也未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已解除。对全岳相解除其与棉业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棉业公司主张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与本诉的牵连主要表现在:反诉的原、被告与本诉的原、被告为同一对当事人;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中,全岳相与棉业公司互为原被告,其请求均基于双方承包经营关系,系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故棉业公司的反诉成立。对全岳相主张反诉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对全岳相的诉讼请求:棉业公司返还经营保证金500000元、承包经营期间收入345620.74元,因诉争合同已解除,棉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占用资金期间利息124423.47元(345620.74元*12个月*3%/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全岳相主张过高,本院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年予以支持,即19354.76元(345620.74元*1年*5.6%/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关于全岳相主张棉业公司返还收购国储棉保证金328000元,因棉业公司认可数额为300000元,本院按30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全岳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全岳相主张棉业公司返还其经营期间购买电子磅秤垫付款78000元,购买金顺牌夹包车垫付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其自行购买,故主张棉业公司返还购买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棉业公司偿还借款1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确认棉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的意见,因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兼具惩罚性,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棉业公司请求调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等,酌情支持300000元。棉业公司应向全岳相支付款项为1464975.50元。

对棉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全岳相支付棉业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金380000元,因该赔偿金棉业公司已实际支付,或经劳动仲裁机构依法确定棉业公司向权利人支付,按双方约定应为全岳相承担,故棉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人工资240000元,经审核,棉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数额为238260元,其中2014年9月份17500元发生在诉争合同解除之后,应由棉业公司自行承担,剩余220760元全岳相应当向棉业公司给付;关于损害设备维修费、材料费223946元,按双方约定应为全岳相承担;关于棉业公司垫付的处理工伤赔偿的律师费、诉讼费15700元,因按双方约定全岳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或发生意外事故的责任均由全岳相承担,该工伤事故发生在全岳相经营期间,该笔费用因处理该工伤事故产生,全岳相应当向棉业公司返还;企业安全标准化咨询费33000元,其技术合同服务期限为二年,在全岳相停止经营之后,应由棉业公司自行承担;电费69022.68元,发生在全岳相停止经营之后,本院不予支持;城镇土地使用税23333元,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棉业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全岳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棉业公司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取轧花厂的租赁经营收入,全岳相怠于经营轧花厂并不必然导致棉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棉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全岳相存在违约行为,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840406元,全岳相应当向棉业公司给付。

关于全岳相答辩称棉业公司不是主张工人工资和工伤赔偿金的诉讼主体的意见,因该款项棉业公司已经垫付,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有权向全岳相赔偿,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全岳相与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全岳相返还经营保证金5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全岳相返还经营收入345620.7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9354.76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全岳相返还收购国储棉保证金300000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全岳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全岳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原告(反诉被告)全岳相向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伤赔偿金380000元;

八、原告(反诉被告)全岳相向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220760元;

九、原告(反诉被告)全岳相向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设备维修费、材料费223946元;

十、原告(反诉被告)全岳相向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处理工伤赔偿的律师费、诉讼费15700元;

十一、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扣除双方应向对方支付的款项,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全岳相支付624569.50元(1464975.50元-840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328元,由全岳相承担12835元,由呼图壁**限公司承担134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77元由全岳相承担5012元,由呼图壁**限公司承担4765元;双方各自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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