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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时国卫、新疆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时国卫、新疆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时国卫、新疆科**有限公司(下称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5月,被**德公司将《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公共绿地-文化公园景观规划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修建,被告时国卫系被告项目负责人。由被告时国卫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于是原告带领20-30人在该工地上打工,具体从事的是该工程内的劳务,该工程于同年竣工并随之交付使用。由于被告新疆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时国卫在2014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见附后欠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欠款200000元、支付诉讼期间的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时国卫辩称,事实上我与原告的账就没有算,而且工程也没有干完。这个欠条是我打的,但我和新疆科**有限公司是合伙干这个工程。我与科**公司也没有算账,现在不清楚欠原告多少钱,科**公司让我全权负责该项工程,所以我不同意由我个人来支付200000元欠款。

被告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和原告无任何关系,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是被告时国卫聘请的总工,并非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即便存在所谓欠款,也应该由被告时国卫承担给付责任。我方只是将部分工程劳务交给被告时国卫,而且时国卫以借支的方式从我处支付劳务费755000元,依照我公司和被告时国卫的约定是承包价650000元,后期增加至750000元,我公司还多付被告时国为5000元。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德公司取得《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公共绿地-文化公园景观规划工程》。被**德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时国卫施工,二被告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在该工程对外公告栏上公示项目组长为被**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副组长为被告时国卫。2013年5月9日被告时国卫与原告徐**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徐**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及单价为总决算的27%,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为,施工工程为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保修期一年等条款。原告在与被告时国卫签订合同后即开始施工,该工程于同年经验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时国卫于2014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徐**北园春游园工资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欠款人:时国卫”。审理中,被告时国卫、科**公司对出具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德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时国卫收到其以借款名义支付的劳务费750000元,被告时国卫对其中借款220000元不予认可,其余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各自向法庭陈述的合伙关系、承包关系均未提供证据。二被告无论是何种关系均认可双方没有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欠条、工程承包合同、借条、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公共绿地-文化公园景观规划工程》出具劳务,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为证。原告徐**在该工程交付使用后与被告时国卫进行结算,有被告时国卫给原告出具欠条。虽被告时国卫辩称,未与原告结算就出具欠条但被告时国卫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推翻欠条的有效性。所以,被告时国卫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工程劳务费的结算。本庭对欠条的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科**公司辩称,被告时国卫出具欠条与其无关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各自陈述的事实。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之间对该项工程没有结算。被告科**公司辩称与被告时国卫之间系承包关系并提供向被告时国卫出借资金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能证实科**公司所陈述事实。加之被告时国卫对资金给付提出异议,在二被告对该工程的公示栏上双方的主体为工程的正副组长。本院对被告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科**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人既不能证实与被告时国卫之间存在发包关系,也不能证实与被告时国卫已将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全额支付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被告时国卫辩称与科**公司系合伙关系,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不予认定。被告时国卫辩称受被告科**公司委托全权负责该项工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当庭变更为322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时国卫、被告新**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劳务费200000元;

二、被告时国卫、被告新**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交通费322元。

上述被告时国卫、新疆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徐**款项合计200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200500元,实际给付标的200322元,占诉讼标的99.91%。案件受理费4307.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3.75元,由被告时国卫、新疆科**有限公司负担99.91%即2151.81元,由原告徐**负担0.09%即1.94元;剩余诉讼费2153.75元,本院退还原告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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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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