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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陈**向其借款94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9000元,利息48854元(48854元=949000元×4%×72日÷30,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9日),合计997854元;2.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投递费、执行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欠条属实,但借款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陈**向原告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陈**向原告薛**借款949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付清。借条出具后,原告薛**未实际向被告陈**支付借款,原告薛**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薛**持被告陈**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陈**还款949000元,但又自认借条出具后,其未向被告陈**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原告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78元,减半收取6889元,投递费64元,合计6953元,由原告薛**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6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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