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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间楼信用社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的负责人于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母亲李**在乌苏市九间楼乡卫生院门口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原告系李**的独女。李**配偶张**(原告父亲)于1998年去世。后李**未再婚。原告亦无其他兄弟姐妹。

李**去世后,经查其在被告处共有存款五笔共计174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该笔李**的遗产理应由其唯一继承人原告全部继承。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存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的李**名下的五笔存款共计174000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张**的母亲李**在我处存款数额本金共计174226.82元整。张**在办理李**的取款业务时仅出示了张**在村委会出具的亲属证明、李**的死亡证明、张**的身份证、李**的身份证原件,但被告在未出示李**存单等有效凭证的情况下要求支取存款,我方认为其诉讼请求不合理。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当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判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张**(张**)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无亲生子女。于70年代收养了原告张**落户于乌苏市九间楼乡詹家庄子村李**夫妇名下。于80年代抱养了张**。1998年张**因病去世。李**未再婚。2014年9月19日,李**因在乌苏市九间楼乡卫生院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

李**生前在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间楼信用社存款174000元。现其原始存款凭证去向不明。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其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李**的上述存款。

另查明,诉讼前,张**未在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张**是否同意张**个人领取被告存款情况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生前在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间楼信用社存款174000元是否属于遗产,案外人是否应当有继承权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确认存款归属的前置条件。所以原告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提起继承权诉讼,待继承权确定后再向本案被告申请确认支付。而不迳行以储蓄单位为被告。故,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4元原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0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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