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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朱**与李**、德力**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朱*超诉被告李**、李*、刘**、李**、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朱*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伍**、被告李**、被告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米*、被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朱*超诉称,2014年9月2日晚,伍**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37团9连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17国道交叉路口时,与沿21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驾驶的新A64365号卧铺客车在217国道320公里加216.3米处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伍**与乘车人朱*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无责任。李**驾驶车辆是履行德**公司的职务行为。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是德**公司新A64365号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二原告分别系死者朱*之妻、之子,被告李*建系死者伍**之夫及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李*系伍**与李*建之子,被告刘**系死者伍**之母。根据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李*建应承担事故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德**公司应承担事故损失40%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朱*、伍**两人死亡,朱*系农业户籍,伍**系兵团非农户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朱*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非农户籍人员标准赔偿。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德**公司连带向二原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支付以外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年×0.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50元(17685元/年×20年÷2人)、误工费24600元(朱*超误工费9800元+张*误工费9800元+张**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11560元、住宿费3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767889.5元(未扣减被告德**公司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的余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刘**在继承死者伍**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辩称,认可其系肇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肇事司机李**存在未靠右侧行驶、未遵守限速规定超过应行驶速度160%、未让已通过道路中心线的伍**驾驶的摩托车先行、未正确避让来车的严重违法事实,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被告之妻伍**驾驶摩托车在事故中死亡,负有事故责任,此侵权之债系伍**的个人债务,被告李*建应在继承伍**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203.5元。因死者朱**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74880元(8742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365元计算,原告方未举证证实原告王**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数额过高,被告只认可原告朱**一人10天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只认可660元,交通费认可1056元,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

被告李*辩称,与被告李**的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刘**辩称,与被告李**的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李**辩称,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伍**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被告德**公司的客车履行职务,故被告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德**公司辩称,新A64365号宇通牌客车属于被告德**公司所有,被告李*家系被告德**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主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德**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德**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20%。被告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死者朱*的家属垫付25000元丧葬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他同意被告李**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主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西公司所有的新A64365号宇通牌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朱*、伍**两人死亡,交强险122000元应赔付此两人的损失。认为被**西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0%较为适宜。认为死者朱*乘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头盔负有一定过错。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证据不足,同意原告朱**的误工时间计算为20天,其姑父、表弟的误工均计算为10天,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认可三名亲属单程飞机及其他合理部分,住宿费合理部分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方的过错只认可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2时20分许,伍**驾驶无号牌“三雅”牌两轮摩托车沿137团9连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17国道交叉路口处,左拐弯驶上217国道时,与沿21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德**公司驾驶员被告李**驾驶的新A64365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在217国道320公里加216.3米处相撞,造成该摩托车驾驶人伍**与乘车人朱*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尔禾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无责任。伍**丈夫李**对该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过复核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2014年9与4日,原告朱**与其姑父张**、表弟张*三人从四川乘坐飞机赶赴新疆处理朱*的丧葬事宜。2014年9月6日,被告德**公司向死者朱*之子原告朱**支付25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原告朱**出具收条一份。

2014年9月3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尔禾大队委托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分别对肇事的新A64365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无号牌“三雅”牌两轮摩托车的有关性能、肇事时行驶速度等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9月24日,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依法作出(2014)新交鉴字DL2345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肇事时新A64365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的制动性能合格、转向系统可控、前照灯能正常工作,肇事时该车的行驶速度为84㎞/h;认定无号牌“三雅”牌两轮摩托车肇事时制动系统齐全有效、转向装置因碰撞损坏已失去肇事前技术状况、前照灯肇事时处于工作状态,肇事时该车的行驶速度为26㎞/h,肇事时该车应由伍**驾驶。

死者朱**四川省仁寿县四公镇群策村4组农民,1968年10月17日出生,殁年46岁,农业户籍。朱*与原告王**系夫妻,双方婚生一独子原告朱**。朱*的父亲朱**、母亲李**分别于2008年、2014年去世。2010年原告王**在仁寿**联合会办理了残疾人证,载明其系精神残疾二级,其残疾评定表载明王**系患精神分裂症。

死者伍*英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37团9连农工,非农业户籍。伍*英与被告李*建系夫妻,双方婚生一独子被告李*。伍*英的母亲被告刘**、被告李*建、被告李*均未放弃继承死者伍*英的遗产。

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伍**的亲属李**,经本院告知其提起诉讼,其表示暂不提起诉讼。

被告李*建系肇事的无号牌“三雅”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德**公司系肇事的新A64365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保险金额122000元。该车于同日向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保险金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被告德**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计算书列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死亡证明、残疾人证、残疾评定表、门诊病历、结婚登记档案、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确保安全。伍*英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间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无号牌“三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无信号灯控制也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被告李**驾驶的直行的新A64365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且摩托车驾驶人伍*英及乘车人朱*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碰撞时车速为84公里每小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案中伍*英、被告李**两人均有交通违法行为,且违法程度有轻重之别,故应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要求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新A64365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所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车所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475000元(500000元×95%,免赔5%)责任限额内按照该车的赔偿比例40%进行赔偿,由摩托车的所有人与驾驶人按照6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系被告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驾驶新A64365号卧铺客车系执行被告德**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德**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李**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系无号牌“三雅”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明知其妻伍*英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该摩托车未依法登记领取号牌,仍然让伍*英驾驶该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伍*英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其已死亡,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以被告李**的财产及伍*英的遗产承担该事故6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年×0.5年),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死者朱*虽系农业户口,但同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的伍*英系兵团非农业户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14元计算,为464280元(23214元×20年),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742元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50元(17685元/年×20年÷2人)与实际情况不符,因原告王**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精神残疾二级,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方*称原告方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系农业户籍,现年44岁,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四川省仁寿县农村生活,且原告未提供其居住地四川省的上年度统计指标,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365元计算,其子原告朱**应尽赡养义务,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50元(7365元/年×20年÷2人)。二原告主张死者朱*亲属因奔丧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4600元(朱**误工费9800元+张*误工费9800元+张**误工费34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亲属处理朱*后事及诉讼的误工时间为45天(朱**25天,其余2名亲属各10天),因原告朱**及其亲属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均不能证实其月基本工资数额,且无考勤、实发工资数额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误工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三人的误工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为6708元(54407元÷365天×45天)。二原告主张的朱*亲属因奔丧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3396元,部分票据系收据及住宿押金单,本院对有住宿发票的合理部分17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朱*亲属因奔丧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1560元,数额过高,可考虑朱*之子朱**及其姑父、表弟3人从重庆、四川到克拉玛依往返1次及朱**1人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往返1次及诉讼期间的交通费用为7000元。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考虑朱*系精神残疾二级的原告王**的监护人,朱*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元。

鉴于该起事故的另一死者伍**的亲属李**经本院告知其提起诉讼,其表示暂不提起诉讼,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故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对其不进行预留与分配。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0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6708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620561.5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510561.5元(620561.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475000元(500000元×95%,5%免赔)内按照被告德**公司应承担的40%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扣减被告德**公司向二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即179224.6元(510561.5元×40%-250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被保险人被告德**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00元,故此179224.6元应由被告德**公司支付二原告;余款306336.90元(510561.5元×60%)由被告李**、李*、刘**在继承死者伍**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朱**的各项损失共计6205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朱**110000元;被告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朱**40%的损失共计179224.6元;被告李**、李*、刘**在继承死者伍**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李**连带赔偿原告王**、朱**60%的损失共计306336.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邮寄费253.2元,被告李**、李*、刘**负担2871元,被告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负担1916.2元,原告王**、朱**负担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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