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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岳**责任公司与新疆克拉**发有限公司、克拉玛**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克拉**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豹房地产公司),克拉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豹工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司委托代理人童**、李**,被上诉人黑豹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被上诉人黑豹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5日,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2006年7月12日,获得第272805号《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02144144.8。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0月4日。2011年1月1日,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授权岳**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独占实施该专利,同时授权岳**司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侵犯该专利的行为,有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或行政调处的权利。授权许可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涉案专利“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的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37项权利要求,岳**司在庭审中请求根据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从属权利要求第7项、第8项、第15项、第29项技术特征实施专利保护。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构成有空腔(4)的多面体结构,其特征在于下底(3)内夹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相间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5)。从属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2、3、4、5或者6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条带(5)彼此平行或交叉或结成带网或其组合设置。从属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条带(5)设置有一层或多层。从属权利要求15为:根据权利要求1、2、3、4、5、或者6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3)为层状结构(12)由一层胶结料层,一层纤维网或纤维布或金属网,再一层胶结料层,如此重叠胶结而成,纤维网或纤维布或金属网为至少一层以上。从属权利要求29为:根据权利要求1、2、3、4、5或者6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空腔(4)内填充或部分填充有轻质材料(21)。2014年,岳**司发现黑豹房地产公司、黑豹工程公司在其施工的克拉玛依市世纪城工程现场使用的苯板楼盖块侵犯了其的涉案专利,即于2014年11月17日,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世纪城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工地,由岳**司委托代理人童**、武**进入施工场地,取出一块堆放在施工场地内的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制作了(2014)新证经字第24184号公证书。庭审中,岳**司出示了公证机关保全的施工场地内的物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上、下板及周围侧壁组成的长方形六面体结构,外层包裹绿色纤维网格带并于其上涂抹有水泥料浆。岳**司现场将该实物剖开,实物内部为实心聚乙烯发泡苯板。绿色纤维网直接附着在聚乙烯发泡苯板外侧四周,其上涂抹了水泥料浆,内部的聚乙烯发泡苯板呈现为整块。另查明,岳**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查档费114元、照片冲印费170元、住宿费1120元、交通费458.3元、过路费370元、加油气费926.7元、公证费2000元,总金额51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一、岳**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资格;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黑豹房地产公司、黑豹工程公司是否具有侵权行为;三、黑豹房地产公司、黑豹工程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主张能否成立;若侵权行为成立,岳**司主张损失数额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一、关于岳**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资格。庭审中岳**司向原审法院出示了涉案专利权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公司对其授权的授权书及确认书,明确岳**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权利及维权权利。黑豹房地产公司、黑豹工程公司虽对上述授权提出异议,但却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为岳**司以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身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黑豹房地产公司、黑豹工程公司是否具有侵权行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入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系一项产品发明专利,岳**司在庭审中请求根据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从属权利要求第7项、第8项、第15项、第29项技术特征实施专利保护。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构成有空腔(4)的多面体结构,其特征在于下底(3)内夹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相间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5)。从属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2、3、4、5或者6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条带(5)彼此平行或交叉或结成带网或其组合设置。从属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条带(5)设置有一层或多层。从属权利要求15为:根据权利要求1、2、3、4、5、或者6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3)为层状结构(12)由一层胶结料层,一层纤维网或纤维布或金属网,再一层胶结料层,如此重叠胶结而成,纤维网或纤维布或金属网为至少一层以上。从属权利要求29为:根据权利要求1、2、3、4、5或者6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空腔(4)内填充或部分填充有轻质材料(21)。通过实物比对,“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为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构成有空腔(4)的多面体结构,其特征在于下底(3)内夹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相问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5)。而被诉侵权产品虽为多面体,但未见空腔结构,而是由聚乙烯发泡苯板形成的实心体。对此,岳**司称,其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9表述“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空腔(4)内填充或部分填充有轻质材料(21)”,所谓轻质材料即为“聚乙烯发泡苯板”,对此表述原审法院认为“填充”,意为填补某个空间,而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在聚乙烯发泡苯板外侧直接覆盖纤维网,并于纤维网上涂抹水泥料浆,与岳**司专利要求的对空腔进行填充或部分填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即岳**司的专利产品应为在硬质的薄壁结构层围合的多面体空腔空间内填充或部分填充轻质材料,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实心的聚乙烯发泡苯板外侧覆盖纤维网,并在纤维网上涂抹水泥料浆形成一个外壳。另,对于岳**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特征在于下底(3)内夹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相间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5)”,依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薄条带为金属带或者有机带,岳**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外部包裹的纤维网即为薄条带,对此与说明书中所述“发明为层状结构,由一层胶结料层,一层纤维网(纤维布、金属网)再一层胶结料层,一层纤维网如此重叠胶结而成,使模壳壁为层状结构与薄条带复合,其强度更高、整体性更好…”并不相符,从上述文字理解,纤维网是层状结构的一部分,而薄条带与层状结构复合后才会达到强度高等特点,若薄条带与纤维网并不相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则缺少了“相间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这一技术特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三、关于黑豹房地产公司、黑豹工程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主张,因黑豹房地产公司、黑豹工程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因黑豹房地产公司、黑豹工程公司侵权行为不成立,故对于岳**司所诉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隧判决如:驳回新疆岳**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岳**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大量使用“侵权物品”为构件进行建设、施工空心楼板,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的侵犯。上诉人通过公证方式获取的现场工程用“侵权物品”,特征为“中间带有贯穿上、下表面孔洞、外表层裹有水泥网格布的实心泡沫块。”由被上诉人在工程中将“侵权物品”作为芯膜构件放置于捆绑好的板筋中,用砼现浇后形成空心楼盖板。被上诉人在施工中使用“侵权物品”制作的空心楼板技术特征落入了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涉嫌侵权告知书后,仍然继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故意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黑豹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等证据没有经过公证,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岳**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我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黑豹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空腔的,一审庭审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无“薄条带”这一技术特征,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岳**司提交新证据《专利登记薄副本》1份,证明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0月4日,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被上诉人黑豹房地产公司、黑豹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黑豹房地产公司、黑豹工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文件中记载的有关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解决方案是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构成有空腔的多面体,其特征在于下底内夹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相同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这样,由于下底内夹有薄条带,其抗冲击和碰撞的能力大、强度高,柔韧性好,单位重量薄条带与胶结料结合面大,握裹力大,相应可以减薄下底的厚度,节约材料,减轻重量;因而,模壳构件施工、搬运方便,重量轻,成本低,从而达到了本发明的目的。同时,模壳构件还具有抗变形能力大、抗震动能力高、结构简单等特点,适用于建筑工程、道桥工程等空间结构,特别适用于现浇砼空心无梁楼盖……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空腔内填充或部分填充有轻质材料。这样,模壳的保温隔热、隔音性能更好……本发明实施时,先制作具有层状结构的上板和周围侧壁围成的模壳,再制作夹有薄条带的钢筋砼下底,在下底未凝结硬化时,将模壳与其连结形成整体,凝结硬化后,养护成型,即得成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长、宽、高分别约为900mm、400mm、300mm的长方体,该长方体为实心聚乙烯发泡苯板外覆盖纤维网并涂抹水泥料浆构成,涂抹的水泥料浆厚度1-1.5mm,并未能将纤维网完全覆盖,多处可见有聚乙烯发泡苯板外露。由覆盖纤维网涂抹水泥料浆构成的被诉侵权物外壁酥软,用手指轻轻按压便可破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岳**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资格;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岳**司主张损失数额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一、关于岳**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涉案专利处于持续有效状态;其次,涉案专利权人通过书面授权方式,许可岳**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并进行维权。岳**司在实施涉案专利期限内发现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岳**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黑豹房**公司提出岳**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黑豹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系一项产品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构成有空腔的多面体结构,其特征在于下底内夹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相间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根据本院查明的说明书载明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产品为空腔薄壁模壳构件,为达到抗变形能力大、抗震动能力高的目的,模壳构件的薄壁必然要具有一定的厚度与强度,内有薄条带的下底的抗变形能力、承重能力更高于上板和周围侧壁。被诉侵权产品为实心聚乙烯发泡苯板外覆盖纤维网并涂抹薄层水泥料浆的长方体,涂抹的水泥料浆厚度1-1.5mm,并未能将纤维网完全覆盖,多处可见有聚乙烯发泡苯板外露。由覆盖纤维网涂抹水泥料浆构成的被诉侵权物外壁酥软,用手指轻轻按压便可破碎。被诉侵权产品外覆的纤维网、水泥料浆在没有内部实心聚乙烯发泡苯板支撑的情况下,显然无法构成“空腔的多面体结构”,因此缺少权利要求1中“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构成有空腔的多面体结构”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由纤维网覆盖并涂抹薄层水泥料浆构成的“六个壁”相同,“六个壁”在无实心聚乙烯发泡苯板的支撑毫无承重能力和抗变形能力,其中无明显区别与其他外壁的具有较强承重能力起到结构底板作用的“下底”。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亦缺少权利要求1中“下底”和“下底内夹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相间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的技术特征。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7、8、15、29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7、8、15、29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上诉人岳**司主张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不构成对岳**司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岳**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6.43元(新疆岳**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岳**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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