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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克**公司、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杨*、克拉玛**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中国人民财**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被告三**司委托代理人姜*、张**、被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2日,本案因事故中其他几名被侵权人尚未起诉,无法确定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而中止诉讼,同年12月15日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三**司员工杨*驾驶新J18773号“斯太尔”牌重型普通货车沿21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公里加851米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JT126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新JT126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原告及乘车人杨**、杨*、杨**、张**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日13日)、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875.56元(149.06元/日13日2人)、误工费20502元(150.75元/日136日)、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604.48元,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是被告三**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公司安排的作业,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三**司的意见。

被告三**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杨*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先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按照70%的责任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误工时间无异议,原告误工费应按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9元/日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要有票据证实。

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新J18773号“斯太尔”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责任免除事项,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按克拉玛依标准计算,对原告其他损失同意被告三**司的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北京时间11时许,被告三**司员工被告杨*驾驶新J18773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普通货车沿21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7国道320公里加851米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新JT126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新JT126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中原告王**及乘车人杨**、杨*、杨**、张**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尔禾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等人无责任。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日,原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7团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638.92元。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

另查,被告杨*为被告三**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正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事故车辆新J18773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被告杨*及三**司陈述,证实被告杨*为被告三**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的事实;

3、投保单、保险单及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陈述,证实新J18773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相关事实;

4、出院证明、住院票据、诊断书、鉴定文书、原告及被告陈述等,证实原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7团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数额,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残疾赔偿金数额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在发生事故碰撞时车速为110公里每小时,超过规定最高时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尔禾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与被告杨*的过错程度,由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为被告三**司员工,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应由被告三**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没有按规定检验,属责任免除事项,并提交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证实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该两项义务不仅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要对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相关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提交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虽对责任免除条款做了提示,但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做为事故车辆新J18773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三**司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同时有被侵权人熊**、杨**起诉,应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对原告王**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638.92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日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是在《克拉玛依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实行之前住院治疗,应按当时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日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日,据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5元(45元/日13日)。原告主张误工费20272.16元(150.75元/日136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应按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0272.16元符合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875.56元(149.06元/日2人13日),被告三**司辩称应按一人计算陪护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陪护人数,应认定原告陪护为一人,故对被告三**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护费为1937.7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但未提交医嘱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各方均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的损失共计75961.86元。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原告与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杨**按照两人损失比例享受,即由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1458元(原告伤残费用为71737.94元,杨**伤残费用为81611.26元,原告占46.78%),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47元(原告医疗费用为4223.92元,杨**医疗费用为90213.81元,原告占4.47%)。原告剩余损失24056.86元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余款16839.80元(24056.86元70%)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由原告与事故中被侵权人杨**、熊**三人按损失比例享受,因上述三人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6839.8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68744.8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玛依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7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759元,由原告王**负担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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