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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责任公司与阿**?阿不力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克拉玛**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阿尼瓦尔·阿不力孜合同纠纷一案,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克*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克拉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称:一、克拉**管理局委托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代收住宅专项维修基金2525元的事实清楚,由于被申请人经多次催告仍然未予支付,所以再审申请人才没有将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收益金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主张的收益金24750元,应当扣除2525元的住宅专项维修金,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实属事实认定不清。2006年被申请人购买了商铺,从克拉**贸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购买,2009年之前该公司叫准**公司,因为博**公司100%股东是博**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的时候阿**要求与博**公司签订,在业主中有部分业主是和博**公司签订的,转让权利属于博**公司,也是博**公司和阿**发生的返还收益金的主体,阿**已经领取的年收益金都认可是从博**公司领取的,一审认为阿**和博**公司没有关系,和博**公司有关系,我们认为是错误的,在合同关系中博**公司是合同主体之一。实际上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克拉玛依市商品房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监管双方协议书》明确载明克拉**管理局委托博**公司对维修资金进行监管。一审法院以博**公司与博**公司之间系二个独立的法人为由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的意见是错误的,因为博**公司为再审申请人的下属公司。二、被申请人拖延支付专项维修基金2525元在先,先履行义务有瑕疵,再审申请人才拖延支付收益金,所以对被申请人的利息损失不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故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再审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2525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3、再审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阿**称:1、《房产委托管理合同》是本人和博**公司签订的,委托博**公司管理,合同上面也有博**公司盖的公章,其他业主也是和博**公司签订的。2、房管局和博**公司如何协商与商铺租给博**公司无关。3、本人的商铺是由博**公司管理的,以前房屋租金都是在博**公司领取的。至一审时24750元年租金对方一直没有给我支付。因此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5月15日,阿**与博**公司签订了《房产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阿**将其购买的坐落于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75号准噶尔大厦一层C区21号的房屋委托给博**公司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9年,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博**公司每年向阿**交付24750元收益金,第一期房产收益于2006年5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房产收益支付时间依次类推。合同另约定若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房产收益的,除应及时补足拖欠的房产收益外,还应按延期支付房产收益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阿**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博**公司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向阿**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收益金。后因双方就支付房产收益金协商未果,阿**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房产委托管理合同》原件、房产证原件、《克拉玛依市商品房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监管双方协议书》原件、《克拉玛依市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原件、通知打印件、《准噶尔大厦业主维修资金收缴明细表》打印件、收据复印件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阿**与博**公司签订的《房产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阿**依约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75号准噶尔大厦一层c区21号的商铺委托给博**公司管理,且要求博**公司返还的收益金在委托管理期限内,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欠付的收益金24750元,阿**要求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收益金24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博**公司辩称因克拉**管理局委托其向阿**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525元,因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应从收益金中扣除,并提供《克拉玛依市商品房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监管双方协议书》欲证实其辩解意见,但该份协议书中载明克拉**管理局委托博**公司对准噶尔大厦项目维修资金进行监管,而博**公司与博**公司之间系二个独立的法人,故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采信。对阿**要求博**公司支付利恩1351.35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博**公司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向阿**支付收益金24750元,但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现阿**主张按照年利率7.2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计算标准,故其要求博**公司承担的利息损失1113.75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20日,24750元x6%÷12个月x9个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克拉玛**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阿**支付收益金24750元、利息1113.75元,合计25863.75元;二、驳回原告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诉讼费32.40元,由阿**负担2元,由克拉玛**责任公司负担256.40元。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博**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产委托管理合同》,合同对委托管理事项、收益金支付方式、期限及违约金的支付,约定明确。再审申请人以博**公司与克拉**管理局签订的《克拉玛依市商品房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监管双方协议书》为依据,欲向被申请人收取住宅专项维修基金2525元,并扣留应该支付的年收益金24750元缺乏法律依据。博**公司与博**公司虽有开办关系,但二者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各行其职,而且支付年收益金与收取专项维修基金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对双方间的争议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正确,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准确。因此,原审以当事人的诉求及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决并无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克拉玛**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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