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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甲,被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2年12月25日在乌苏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2月分居至今,魏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魏某某与薛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金龙镇办事处农贸市场04-17-14兴农路36号-114号门面房(以下简称“114号门面房”)和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路副31-B1-150号门面房(以下简称“150号门面房”)归魏某某所有;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路副31-B1-233号门面房(以下简称“233号门面房”)、乌苏**城小区36号楼4单元1001室房屋(以下简称“四季花城房屋”)及新JC63xx号福克斯牌小轿车1辆归薛某某所有;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电冰箱1台、三星牌电视机1台、松下牌洗衣机1台、沙发1组、组合柜2个、床2个;4、本案受理费、投递费由薛某某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某辩称:同意离婚。魏某某所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114号门面房系薛某某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150号门面房、233号门面房、四季花城房屋及新JC63xx号福克斯牌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分割。另,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700000元及共同债权90000元(系魏某某女儿、儿子向其夫妻二人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魏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薛某某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1、114号门面房所有权人登记为薛某某、魏某某共同共有。房产证号为克拉玛**玛依区字第002075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克*用2013第03013252号,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购买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登记日期为同年12月2日,购买价格为171184.64元,缴纳契税、印花税5221.14元;

2、150号门面房所有权人登记为魏某某。房产证号为克拉玛**玛依区字第00228900号,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4日。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克国用(2015)第03001299号,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该门面房建成年份为2010年,建筑面积为16.26平方米,使用面积为9.06平方米;

3、233号门面房所有权人登记为薛某某。房产证号为克拉玛依市房权证克拉玛依区字第00216944号,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4日。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克国用(2015)第03001434号,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建成年份为2010年,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4日,建筑面积为11.16平方米,使用面积为6.22平方米;

4、魏某某诉称四季花城房屋购自于魏某某妹妹魏**、妹夫邵*处,购买价格为245000元,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薛某某对此不持异议。魏**、邵*对此亦予以认可;

5、新JC6351号福克斯牌小轿车1辆所有权人登记为薛某某,购买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登记日期为同年8月15日,购买时价税合计126800元;

6、薛某某辩称夫妻共同存款为700000元,魏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薛某某自述700000元共同存款中有72000元在薛某某处,魏某某另于2015年3月7日向其给付共同存款分割款199400元,合计271400元。薛某某辩称若新JC63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1辆归其所有,则不要求分割剩余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本案中,魏某某与薛某某自愿离婚,故对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自述夫妻共同财产114号门面房日常由薛某某管理并收取房租,四季花城房屋购自于魏某某妹妹、妹夫处,薛某某对此均予以认可,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情况,本院确认114号门面房归薛某某所有,四季花城房屋归魏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150号门面房和233号门面房,因同处于克拉玛依区人民路副31-B1号,坐落相邻、面积相当,故本院根据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情况,确认150号门面房归魏某某所有,233号门面房归薛某某所有。因魏某某与薛某某一致认可新JC63xx号福克斯牌小轿车1辆归被告薛某某所有,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存款700000元,薛某某已分得271400元,且其自述新JC6351号福克斯牌小轿车1辆归其所有后,对剩余共同存款不要求分割,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魏某某要求分割美的牌电冰箱1台、三星牌电视机1台、松下牌洗衣机1台、沙发1组、组合柜2个、床2个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实,薛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薛某某要求分割共同债权9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路副31-B1-150号门面房(房产证号为克拉玛**玛依区字第002289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克国用(2015)第03001299号)、乌苏**城小区36号楼4单元1001室房屋归原告魏某某所有;

三、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金龙镇办事处农贸市场04-17-14兴农路36号-114号门面房(房产证号为克拉玛**玛依区字第002075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克*用2013第03013252号)、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路副31-B1-233号门面房(房产证号为克拉玛**玛依区字第00216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克*用(2015)第03001434号)、新JC63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1辆归被告薛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存款428600元归原告魏某某所有(已由原告魏某某占有),271400元归被告薛某某所有(已由被告薛某某占有);

五、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64元,合计139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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