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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陈**、乌苏**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乌苏**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苏**殖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陈**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1、混凝土的价格;2、原告与被告陈**的权利义务;3、商砼款的支付方式;4、违约责任。被告乌苏**殖场为被告陈**的买卖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陈**提供了混凝土996方,价值25592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陈**付款49740元,剩余款项209180元,一直未付。被告乌苏**殖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立即支付货款209180元,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索款交通费3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苏**殖场对被告陈**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首先向克拉玛**奎屯联络处申请仲裁,无果则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先申请仲裁,原告新疆**有限公司未经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在起诉时,也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约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且一方当事人未出庭应诉答辩,不能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现法院已经受理,应当作出驳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的起诉。

投递费176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389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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