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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于2013年8月28日在乌苏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魏娟娟由魏*抚养,抚养费由魏*自行承担,位于乌苏市甘河子镇谢家地口子村089号房屋及院落归魏*所有,魏*向张某某给付90000元,分三年还清,每年11月支付30000元。魏*仅支付2013年30000元后,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经张某某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魏*向张某某支付欠款60000元;2、本案受理费、投递费由魏*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离婚协议约定,由魏*向张某某支付90000元属实,但协议约定自2014年起每年11月支付30000元,现魏*已向张某某支付48000元,剩余42000元应当于2016年11月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于2013年8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1、位于乌苏市甘河子镇谢家地口子村089号房屋及院落归魏*所有;2、共同债务30000元由魏*负担;3、魏*向张某某给付90000元,分三年支付,每年11月支付30000元。

另查明,魏*提供张某某分别收到5000元、18000元和25000元,合计48000元的收条1份,该收条由魏*书写内容,有张某某签名两处。张某某对该两处签名及收到其中5000元和25000元,合计3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中18000元,张某某自述离婚前收到魏*给付报考驾照款18000元,但收条中18000元与离婚财产分割无关,且该18000元字样系魏*自行添加,故不予认可,但张某某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张某某与魏*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由魏*向张某某给付90000元,现魏*已向张某某支付48000元,故本院确认魏*应当向张某某支付剩余欠款42000元。因张某某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未收到180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欠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84元,合计159元,由被告魏*负担(原告已预交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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