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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第一被告在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借款210000元;于2015年5月4日借款55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借款77000元,同时出具欠条四份。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尽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2000元,利息24570元(210000元×5.85‰×9个月=11056.50元,从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55000元×5.85‰×9个月=2895.75元,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77000元×5.85‰×5个月=2252.5元,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130000元×5.85‰×11个月=8365.50元,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3月15日;),合计496570元;2、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及投递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我愿意承担。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王**辩称:担保人的字是我签的,没有其他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刘*作为借款人从原告李**处借现金1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至。被告王**对被告刘*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又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三方当事人另行书写《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其余内容与上述一致。

2015年5月4日,被告刘*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现金55000元,使用一个月,于2015年6月4日还清。超期一天支付2000元。被告王**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又借款77000元,约定使用三个月。同样由王**提供担保。

被告刘*的上述四次借款本金共计472000元。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未对利息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未偿还借款。被告王**亦未履行担保人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472000元未及时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息利率错误,应为5.85%。被告刘*应当承担的利息是20475元。(130000元×5.85%÷12个月×11个月(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210000元×5.85%÷12个月×9个月(从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55000元×5.85%÷12个月×9个月(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77000元×5.85%÷12个月×5个月(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上述本息合计492475元。

被告王**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归还借款本金472000元、利息20475元,合计492475元;

二、被告王**对被告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96570元,案件受理费8748元,减半收取4374元,投递费11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510元。由原告李**负担36元,由被告刘*、王**共同承担7474元(原告已预交66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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