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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刚刚等六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刚刚、尚*、张**、李**、颜培业、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刚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张**、李**、颜培业、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二、三、四被告因无法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找原告借款。2015年8月20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90000元,同时四被告和担保人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月利率24‰,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投递费等均由六被告承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偿还了4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五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违约金45000元,律师代理费9100元、索款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11500元;2、第五、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刚刚辩称:1、借款属实。我已经向原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3500元。剩余的欠款我会尽力偿还;2、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我愿意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过高我不承担。

被告尚*、张**、李**、颜培业、张**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刚刚、尚*、张**、李**作为借款方,被告颜**、张**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出借方)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四人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24‰。若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或自借款之日起按照25‰的月息承担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同时承担甲方每月的催款交通费及误工费用300元。被告颜**、张**系上述四被告的担保人,对协议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5年。合同落款有被告张刚刚、张**、李**作为借款人,被告颜**、张**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同日,张刚刚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转账190000元。借款到期后,第一、二、三、四被告未全部还清借款。

另查明,1、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黄**与被告张刚刚之间共有两笔借款行为。一笔借款是本案涉及的190000元;另一笔借款是由被告张刚刚和案外人吕*借贷的40000元。对于40000元借款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刚刚和吕*已经还清。被告张刚刚不认可已经解除该笔借款合同,还清借款的事实;

2、被告张刚刚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利息95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左右支付利息11000元、违约金3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现剩余借款本金110000元未还;

3、被告张刚刚与被告尚*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4、原告黄**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1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还款协议书》、收条、打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张刚刚、尚*、张**、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四被告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0000元。

原、被告虽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根据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和利息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违约金应当按照月利率24‰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本月共7个月的损失较妥。共计18500元。

被告颜**、张**在合同上自愿签名、捺印的行为视为同意对四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辩称被告仅偿还涉案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40000元是偿还另一笔借款的理由,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刚刚、尚*、张**、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借款本金110000元、违约金18500元、律师代理费9100元、索款交通费200元,共计137800;

二、被告颜培业、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04300元,案件受理费4365元,减半收取2182元,投递费260元,合计2442元。由被告张刚刚、尚*、张**、李**、颜培业、张**共同负担1731元,由原告黄**负担710元(原告已预交费用2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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