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1990年3月10日,原乌苏**办公室向原告王*划拨宅基地21.45亩,并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现被告张**强行侵占该宅基地约19.45亩,并种植树木。王*多次要求张**退出该宅基地,张**非但不予退还,还带人推到王*在该宅基地上修建的院墙。王*认为张**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停止侵占王*的19.45亩宅基地,并移走在该宅基地种植的树木;2、张**向王*赔偿因推到院墙造成的财产损失50000元,交通费774元,合计50774元;3、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王**述与事实不符。王*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在相关部门均无备案登记,且宅基地不能超过0.5亩,该宅基地实际所有人是张**,张**未带人推倒王*的院墙。另,本案因由土地管理部门先行处理,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原乌苏**办公室于1990年3月10日颁发的21.45亩宅基地使用证(未注明宅基地坐落及四至)。

另查明,被告张**为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提供乌苏市**村委会和乌苏**业管理站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和8月28日出具的证明2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旭持原乌苏**办公室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但未注明宅基地坐落及四至。张**持有乌苏市**村委会和乌苏**业管理站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应当由人民政府解决,而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投递费144元,由原告王*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4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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