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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杨*、克**公司、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杨*、克拉玛**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中国人民财**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王**、吴*、雷霆、被告杨*、被告三**司委托代理人姜*、张**、被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7日,本案因事故中其他几名被侵权人尚未起诉,无法确定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而中止诉讼,同年12月15日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4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三**司员工杨*驾驶新J18773号“斯太尔”牌重型普通货车沿21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公里加851米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新JT126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新JT126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及乘车人杨**、杨*、杨**、张**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96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事故鉴定费2200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合计36760元,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是被告三**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公司安排的作业,其他意见同被告三**司的意见。

被告三**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杨*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事故鉴定费、停运损失费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先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按照70%的责任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新J18773号“斯太尔”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责任免除事项,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事故车辆鉴定费、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北京时间11时许,被告三**司员工被告杨*驾驶新J18773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普通货车沿21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公里加851米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的原告熊**名下新JT126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新JT126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及乘车人杨**、杨*、杨**、张**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尔禾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新JT126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因进行事故鉴定发生鉴定费2200元,后该车送到白碱滩区广汇汽修厂进行维修,花去车辆施救费600元和修理费23960元。

另查,被告杨*为被告三**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正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事故车辆新J18773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行驶证、客运车辆运输证,证实原告熊**为新JT126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的事实;

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施救费发票、车辆事故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因事故发生修理费、施救费、事故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杨*及三**司陈述,证实被告杨*为被告三**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正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事实;

5、投保单、保险单及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陈述,证实新J18773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在发生事故碰撞时车速为110公里每小时,超过规定最高时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尔禾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与王**的过错程度,由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为被告三**司员工,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应由被告三**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没有按规定检验,属责任免除事项,并提交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证实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该两项义务不仅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要对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相关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提交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虽对责任免除条款做了提示,但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做为事故车辆新J18773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三**司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同时有被侵权人王**、杨**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对原告熊**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396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事故鉴定费2200元,被告杨*与三**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辩称车辆施救费、事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车辆施救费、事故鉴定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修理事故车辆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属于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10000元,被告三**司经与原告协商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熊**的损失共计36760元。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原告与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杨**按照两人损失比例享受,即由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963.40元(原告财产损失为26760元,杨**财产损失为500元,原告占98.17%),原告剩余损失24796.60元(扣除停运损失费10000元)由其丈夫王**承担30%的责任,余款17357.62元(24796.60元70%)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由原告与事故中被侵权人王**、杨**三人按损失比例享受,因上述三人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7357.62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熊**各项损失19321.02元。原告停运损失费10000元,由被告三**司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00元(10000元7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玛依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事故鉴定费共计1932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克**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熊**停运损失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168元,由被告克**责任公司负担61元,由原告熊**负担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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