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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吴**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艾某某、阿某某、加某某(三人另案起诉)在裕民县阿**也木勒**克夏牧场的草场上盗窃(被害人)别某某的三匹马,并让被告人代某某代为饲养(被告人代某某明知三匹马是赃物),2、2014年11月10月左右,艾某某、木某某(二人另案起诉)在裕民县阿**也木勒乡塔斯特夏牧场盗窃一六一团十一连职工(被害人)张**的6头牛,艾某某将6头牛赶到代某某处,代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第二天,艾某某与木某某在代某某处将所盗的3头牛宰杀。由吴**驾驶新GD2XX号轻型普通货车将牛肉运输至裕民县城,在运输途中吴某某得知牛肉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后又经吴**联系,将三头牛的肉出售给吴某乙、吴**、张**。

被告人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95700元,被告人吴*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3600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运输和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赔偿了被害人张**、别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张**、别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系偶犯,且认罪,在犯罪过程中未分得赃物赃款,并向被害人张**进行了退赔。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艾某某、阿某某、加某某(三人另案起诉)在裕民县阿**也木勒**克夏牧场的草场上,盗窃(被害人)别某某的三匹马,艾某某将所盗的三匹马让被告人代某某代为饲养(艾某某向被告人代某某告知三匹马是盗窃所得),期间一匹马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代某某处追缴了两匹马并发还失主别某某。2、2014年11月10月左右,艾某某、木某某(二人另案起诉)在裕民县阿**也木勒乡塔斯特夏牧场盗窃一六一团十一连职工张**的6头牛,并将6头牛赶到代某某处,代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第二天,艾某某与木某某在代某某处将所盗的3头牛宰杀,并由吴**驾驶新GD2XX号轻型普通货车(货车所有人吴某丁)将牛肉运输至裕民县城,在运输途中吴**得知牛肉是盗窃所得赃物,后又经吴**联系,将三头牛的肉出售给吴某乙、吴**、张**。另三头牛被艾某某在代某某处陆续宰杀,并给了被告人代某某半头牛的肉。

被告人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95700元,被告人吴*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3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当庭向被害人张某某、别某某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张**、别某某的谅解。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了28公斤牛肉,已发还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吴某乙、吴**、张**的证言,被害人张**、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某、吴**的供述,侦查机关对艾某某、阿某某、加某某、木某某的讯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被告人吴**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运输和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吴**认罪,被告人代某某向被害人张**、别某某赔偿了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张**、别某某的谅解,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代某某、吴**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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