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天富**有限公司与厦门榕**限公司、厦门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天富**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榕**限公司、被告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天富**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厦门榕**限公司于2007年3月8日签订一份粉煤灰纤维纸浆成套生产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条粉煤灰纤维纸浆成套生产设备,价款32500000元,被告所供设备要符合相应的技术指标要求。之后,被告厦门**有限公司为该设备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厦门榕**限公司不仅迟延交货,且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固定资产投资款损失32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天富**有限公司的起诉的标的额是32500000元,已超出本院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天富**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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