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徐**、汪**、沈**、王*、段峰光与全疆、郭**、张**、孙*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徐**、汪**、沈**、王*、段**为与被上诉人全疆、郭**、张**、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沈**及上诉人赵**、徐**、汪**、沈**、王*、段**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全疆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郭**、张**、孙*、赵**、徐**、汪**、沈**、王*、段**九人与石河子**有限公司(下称畅**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畅**公司将新C-11121、新C-11222、新C-11199、新C-11169等四辆客车交由郭**等九被告共同承包,承包期限为4年,自2008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还约定,九被告在协议中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张**、郭**具体负责。九被告与畅**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后,即开始共同经营4辆客车,主要由被告郭**、张**负责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具体事务。2009年7月8日,九被告停止了共同承包经营活动,诸被告一直没有清算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告全疆提供了换机油费用清单四页、欠条两张。原告提供的四页清单系手写清单,记录内容为新C-11121、新C-11222、新C-11199、新C-11l69等四辆客车在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期间加、换机油的所有费用,数额统计内容后都有被告郭**、张**署名确认。两张欠条主要内容一致,均为“今欠全疆机油款23070元”,都有被告郭**、张**签名,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5日和2011年7月22日。原告提出:1、被告郭**、张**2008年新C-11121、新C-1l222、新C-11199、新C-11169等四辆客车欠下机油款,2009年6月5日二人共同给原告出具了第一张欠条;2、原告多次索要机油款,被告郭**、张**均以车辆系九人合伙承包,合伙各方没有协商好债权债务分担事宜为由一直没有付款;3、2011年7月22日,第一张欠条满两年后,原告让郭**、张**出具了第二张欠条。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郭**、张**、孙*对原告提供的换机油清单、欠条等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赵**、徐**、汪**、沈**、王*、段**则称:1、对原告主张的机油费的发生情况不知情,九被告共同的会计账目中没有反映换机油的经过;2、原告提供的机油款清单不真实;3、两张欠条记录的欠款不能认定为被告郭**、张**的职务行为,可能是他们的个人行为。被告赵**、徐**、汪**、沈**、王*、段**未举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徐**、汪**、沈**、王*、段**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1、2008年10月25日、11月25日4张换机油清单是否当年书写完成,是否同一时间完成;2、2009年6月5日、2011年7月22日两张欠条的书写时间,是否系同一时间完成;3、以上六张凭据是否同一时间书写。该院受理司法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6日,西南政**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0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1、送检的标注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的换机油清单原件上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异同,不能确定是否同一支笔书写;2、送检的标注日期分别为“2009年6月5日”、“2011年7月22日”的两张欠条上书写墨迹的老化程度相近;3、不能确定送检的标注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25日”、“2008年11月25日”的换机油清单原件与送检的标注日期分别为“2009年6月5日”、“2011年7月22日”的欠条是否同期形成。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全疆、被告郭**、张**、孙*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赵**、徐**、汪**、沈**、王*、段**认为鉴定意见书做出的鉴定意见不明确,签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应退还,以上六被告向鉴定机构提出了复核申请书。2014年11月11日,西南政**定中心针对复核申请书做出书面回复,鉴定机构复函称:1、鉴定机构进行了大量检验活动,所做出鉴定意见是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检材与样本条件,在科学检测数据基础上作出的专业判断;2、明确的鉴定意见不等同于“确定性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所做出鉴定意见属于明确的鉴定意见;3、鉴定机构组织具体鉴定人员对档案和原始检验记录进行了复核,在现有检材和样本条件下,不能出现新的其它鉴定意见;4、鉴定机构所收取司法鉴定费系按照国**改委、**法部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收取,不存在乱收费情况,不同意退还鉴定费用。

原告全疆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8月11日,九被告合伙承包经营的四辆车在原告处加机油、换零部件、加齿轮油等。2009年6月5日有九被告承包负责人郭**及合伙人张**签字的欠条为证,共计23070元。原告多次与郭**、张**联系,两被告以系九人合伙承包经营支出的费用如何支付尚未协商妥为由,一直没有付款。2011年7月22日,被告负责人出具的欠条已满二年,原告只好让郭**、张**更换欠条,并注明按一分利的利息赔偿损失。现欠款又拖欠二年。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九被告给付原告机油款23070元、赔偿六年利息损失10909.04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送达费。

被告郭*喜辩称:合伙中被告郭*喜、张**是负责人,机油款向其余六被告索要了很多次,但是六被告拒付,被告郭*喜只有告知原告起诉,四个车辆在指定的机油店加油,签字由负责人签字,该款应由九合伙人共同负担。

被告张**辩称:与被告郭**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孙*辩称:与被告郭**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赵**、徐**、汪**、沈**、王*、段*光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机油款六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六被告与其他三被告的合伙纠纷诉讼已经进行了十几个案子,被告郭**和张**从没有说过机油款的事情,六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是不真实的。二、原告出具的欠据不真实,是被告郭**、张**出具的,并且是一次性形成的。四辆车不可能全部由其二人驾驶,加油的时候应当由会计林*经办,并且有驾驶员签字,本案的证据没有这些程序。三、在历次诉讼中,被告郭**、张**账目中没有提到欠原告机油款的事情。故六被告认为欠机油款一事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郭**、张**、孙*、赵**、徐**、汪**、沈**、王*、段**九人共同经营新C-1112l、新C-11222、新C-11199、新C-11l69四辆客车期间,被告郭**、张**系九被告共同经营客车的权利、义务具体负责人,郭**、张**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车辆作出的管理行为应视为九被告的共同管理行为。被告郭**、张**在原告全疆处更换机油、给原告出具机油费欠条,以上事实足以反映原告全疆与九被告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九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原告完成更换机油义务后,九被告理应承担给付机油费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九被告给付机油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009年7月8日九被告停止车辆共同经营活动后一直没有进行合伙债权债务清算,被告赵**、徐**、汪**、沈**、王*、段**以对机油费的发生不知情及会计账目中没有反映为由,认为车辆换机油费用不应由九被告共同承担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未认定换机油清单和欠条系同一时间书写。被告赵**、徐**、汪**、沈**、王*、段**认为换机油费用和欠条等凭证系伪造及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存在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全疆更换机油后,郭**等九被告至今未付换机油费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九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九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8年8月25日完成换机油任务,至2014年11月底已历时6年之久,该院对原告只主张6年利息损失没有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郭**、张**、孙*、赵**、徐**、汪**、沈**、王*、段**给付原告全疆机油费23070元;

被告郭**、张**、孙*、赵**、徐**、汪**、沈**、王*、段**赔偿原告全疆利息损失10909.04元。

以上两项合计33979.04元,被告郭**、张**、孙*、赵**、徐**、汪**、沈**、王*、段峰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全疆。

案件受理费649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73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郭**、张**、孙*、赵**、徐**、汪**、沈**、王*、段**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全疆。

上诉人赵**、徐**、汪**、沈**、王*、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欠条是2011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全疆陈述欠款内容是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5日,该欠条的出具与对应欠款内容日期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全疆陈述在2009年6月5日已出具欠条,而时隔数年被上诉人郭**、张**再次出具欠条,还约定延迟还款的高息,这在日常生活当中与正常的车辆维修情况都不一致。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已认定,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张**、孙*的合伙关系在2009年7月8日已终止(合伙期间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8日),并且在合伙案件审理清算过程中,被上诉人郭**、张**、孙*已将合伙期间的各项过路费、油料、修理费等列出,合伙期间车辆修理费的支出已是明确的,并无本案所涉及的欠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六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全疆机油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由被上诉人郭**、张**、孙*承担给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全疆辩称:一、被上诉人全疆原审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六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的合伙负责人郭**、张**在2008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的四张机油费清单上签字,2009年6月5日,被上诉人全疆找被上诉人郭**、张**索要欠款,因九合伙人的合伙纠纷没有结果,故被上诉人全疆要求被上诉人郭**、张**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因诉讼时效满两年,2011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全疆再次让被上诉人郭**、张**出具欠条。二、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张**、孙磊的合伙关系在2009年7月8日终止,该笔欠款发生在合伙期间,应由九合伙人给付,九合伙人散伙清算与被上诉人全疆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全疆、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全疆原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由“请求判令九被告给付原告机油费23070元及赔偿六年利息损失10909.04元”变更为“请求判令九被告给付原告机油费2307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446.65元(23070元×7.47%×2年(自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二审中,六上诉人认为年利率应按2011年8月同期中**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再查:2011年8月,中**银行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徐**、汪**、沈**、王*、段**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全疆给付机油款2307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

上诉人赵**、徐**、汪**、沈**、王*、段**与被上诉人郭**、张**、孙*自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7月8日合伙经营新C-11121、新C-11222、新C-11199、新C-11169号客车,被上诉人郭**、张**负责处理合伙期间的具体事务,被上诉人郭**、张**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在被上诉人全疆处更换了四次机油,与被上诉人全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主体为上诉人赵**、徐**、汪**、沈**、王*、段**、被上诉人郭**、张**、孙*与被上诉人全疆。被上诉人郭**、张**在合伙期间为处理合伙事务在被上诉人全疆处更换合伙经营四辆客车所产生的机油款23070元应由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张**、孙*共同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3068.31元(23070元×6.65%×2年(自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也应由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张**、孙*共同承担,原审判决的利息损失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上诉人陈述2008年8月25日、2008年9月23日至27日、2008年10月25日至26日、2008年11月22日至25日四张更换机油清单和2009年6月5日、2011年7月22日的两张欠条系同时书写的,其在原审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该事实,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2008年8月25日、2008年9月23日至27日、2008年10月25日至26日、2008年11月22日至25日四张更换机油清单相加的数额与2009年6月5日、2011年7月22日的两张欠条记载的数额一致,故六上诉人的该陈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张**、孙*是否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及清算过程中是否将本案涉及的机油款列入共同债务均属九合伙人的合伙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故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郭**、张**、孙*未将本案涉及的机油款列为共同债务而不应向被上诉人全疆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六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全疆承担给付机油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郭**、张**、孙*、赵**、徐**、汪**、沈**、王*、段**给付原告全疆机油费23070元;

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郭**、张**、孙*、赵**、徐**、汪**、沈**、王*、段**赔偿原告全疆利息损失10909.04元;

上诉人赵**、徐**、汪**、沈**、王*、段峰光与被上诉人郭**、张**、孙*赔偿原告全疆利息损失3068.31元(23070元×6.65%×2年(自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

驳回被上诉人全疆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三项合计26138.31元,上诉人赵**、徐**、汪**、沈**、王*、段峰光与被上诉人郭**、张**、孙*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全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元,送达费90元,合计739元(被上诉人全疆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全疆负担171元,上诉人赵**、徐**、汪**、沈**、王*、段**与被上诉人郭**、张**、孙*负担568元,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全疆;鉴定费13200元,由上诉人赵**、徐**、汪**、沈**、王*、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上诉人赵**、徐**、汪**、沈**、王*、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