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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发诉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发的委托代理人雷长里,被告黄**、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发诉称,被告夫妻二人自2007年起,因在轮台县塔拉克乡种地、给工人发工资需要用钱,陆续向原告累计借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日仅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尚有13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99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李**共同辩称,我们前几年因种地困难向原告借钱,陆陆续续借的有六七万,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2014年1月份还了原告20000元,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之后有钱了再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自2007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1月2日偿还20000元,至今尚有130000元未还。

被告黄**、李**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我们陆陆续续借的有六七万,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我们是2015年1月份还的20000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两被告因种地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之后两被告因无钱偿还,每年给原告出具一份新的借条。2015年5月9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150000元的借条。

另查明,2015年1月,两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李**向原告借款用于种地,且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双方结算,于2015年5月9日形成150000的借条,该借条的金额未超过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的总额170800元(70000元+70000元×0.015×12个月×8年),该借条合法有效。扣除两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尚欠1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逾期支付利息11992.5元,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5月9日形成新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证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熊**借款及本金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黄**、李**共同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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