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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刘*伟诉被告重庆市**新疆分公司、洪**、新疆**限公司和第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刘*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刘**、被告新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新疆分公司、洪**、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刘**诉称:2015年4月,被告洪*得多次联系两原告称其以挂靠重庆市**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新疆**限公司承包一些工程,但其个人资金有限,要求与两原告合作。2015年4月2日,原告李**、刘**与被告洪*得签订《新疆**限公司20万吨粗苯加氢精制项目生产路、消防路工程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两原告替被告洪*得缴纳应当由被告洪*得给新**化工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洪*得保证开工后的第二个月返还保证金,若在4月30日未开工则退还两原告替被告洪*得缴纳的30万保证金。后两原告依约给被告新疆**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的账户上缴纳30万元的保证金。至今,工程无法开工,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洪*得也拒绝退还原告代其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李**、刘**与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洪*得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2、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洪*得、新疆**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刘**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3、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洪*得支付原告李**、刘**违约金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新疆**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新疆**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是被告洪*得与原告李**、刘**签订,与新疆**限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李**、刘**与被告洪*得签订《新疆**限公司20万吨粗苯加氢精制项目生产路、消防路工程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原告李**、刘**替被告洪*得缴纳应当由被告洪*得给新**化工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洪*得保证开工后的第二个月返还保证金,若工程(2015年)4月30日未开工,被告洪*得必须向原告李**、刘**退还缴纳的30万保证金;《合作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洪*得指定的新疆**限公司账户后,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洪*得和甲方把合同签订后,开工时原告李**、刘**向被告洪*得提供20万元保证金;《合作合同》另约定:原告李**、刘**缴纳30万元保证金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合作)三倍赔偿,同意延长20天。同日,原告刘**通过中**银行向第三人杨海军的账户汇入30万元,新疆**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洪*得汇入杨**商银行卡内保证金3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刘**提供的书证《合作合同》、汇款凭证、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刘**与被告洪**签订的《新疆**限公司20万吨粗苯加氢精制项目生产路、消防路工程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合同依法成立。《合作合同》约定:本协议在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洪**指定的新疆**限公司账户后,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告李**、刘**已将30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新疆**限公司,所附条件已成就,原告李**、刘**与被告洪**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已生效。两原告诉称被告洪**挂靠在重庆市**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

关于是否解除原告李**、刘**与被告洪*得之间的《合作合同》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后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刘**与被告洪*得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若工程(2015年)4月30日未开工,被告洪*得必须向原告李**、刘**退还缴纳的30万保证金”。从该合同约定中可以说明两点,一是双方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但工程至今未开工;二是若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未开工,被告洪*得须向原告李**、刘**退还缴纳的30万保证金,但被告洪*得也未向两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洪*得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不能实现订立《合作合同》的目的,原告李**、刘**主张解除《合作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洪心得、新疆**限公司是否返还原告李**、刘**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李**、刘**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已将30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新疆**限公司,现已解除《合作合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洪心得应将30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李**、刘**,但新疆**限公司并不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合作合同》对其并无拘束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新疆**限公司无向原告李**、刘**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故原告李**、刘**主张新疆**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洪**是否向原告李**、刘**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李**、刘**缴纳30万元保证金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合作)三倍赔偿,同意延长20天。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违约一方承担三倍赔偿,但双方在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双方以什么为标准计算三倍赔偿未明确予以约定,故双方对违约计算方法属约定不明,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被告洪**造成原告的违约损失计算为300000元×5.60%÷360天×133天=6207元(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15日)。

被告重庆市**新疆分公司、洪**、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刘**退还保证金300000元。

二、被告洪*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刘**支付违约金6207元。

三、驳回原告李**、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洪**负担2807元,原告李**、刘**自行负担76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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