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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周进钱、方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周*钱、被告周进钱、被告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雷**、孙**,被告周*钱,被告周进钱的委托代理人胡红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方**驾驶无号牌“山工牌”装载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塔里木油田沙漠公路82公里+200米处,与前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轮**民医院、解放**医院、江苏省**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上海**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告周**、周进钱系无牌证“山工”牌轮式装载机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方**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8122.93元;2、残疾赔偿金47697.6元(19874元/年*20年*12%);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误工费41100元(300天*137元/天);5、陪护费16714元(32天*137元/天*2人+58天*137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120元/天*(32天+27天+15天)];7、鉴定费3160元;8、交通费23080元;9、住宿费1498元;10、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239602.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钱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我的,我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周进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与原告父亲达成的赔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社保及单位已赔付,不得重复获得。误工期限300天与医嘱相差太远,原告已上班,误工费过高。原告不应当将第一、二被告列为所有人及雇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段志军。事故认定方**无机动车驾驶证负全责是错误的,装载车只有特种车辆操作证,方**是具有操作证,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行人未靠右侧路边行走,原告应适当承担责任。方**系周*钱雇佣,事故是周进钱帮忙给周*钱处理的。

被告方**未到庭做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塔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周进钱。

2、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轮**民医院、解放**医院、江苏省**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上海**民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88122.93元。

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花费3160元。

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父母及舅舅从上海至乌鲁木齐的飞机费用、乌鲁木齐至库尔勒的车费;姜堰至上海第六医院单趟750元,计10趟为7500元,共计28644元。

5、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就医所产生的住宿费用1478元。

6、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进钱就事故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周进钱扣除已经赔偿的40000元外,再向原告分期支付200000元。该协议经轮台县**解委员会驻轮台县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确认,周进前系方**的雇主。

被告周*钱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6不认可。

被告周*钱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车辆所有人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其系雇主。事故认定方**无照驶驾负全部责任错误,方**有驾驶该车辆所需的特种车辆操作证。原告未按交通规则靠右侧行走,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2轮**民医院、273医院的医疗费认可。泰**医院只认可住院费用13055元,其它CT、B超等费用不认可。上海**医院、泰**医院的门诊费只认可有医嘱的,其它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应出具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伤残等级认可,误工期应按照医嘱,结合三次住院,我方认可6个月。护理期只认可轮**民医院、273医院及泰**院住院期间陪护费,认可轮**民医院陪护2人。营养期认可住院期间的。后期治疗费应在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只认可伤残等级的1300元。对证据4**与孙**飞机票不认可,对轮**民医院至273医院的三人交通费认可每人76元,打的费认可。对证据5除收据700元不认可外,其余票据认可。对证据6协议未履行,已经失效,已另行诉讼,原告应举证证明周*前系方**的雇主。我方支付的40000元系医疗费,在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中。

本院对于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就近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442元。对证据5有票据证实的778元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方**驾驶无号牌“山工牌”装载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塔里木油田沙漠公路82公里+200米处,与前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轮**民医院(住院32天)、中国人**3医院(住院27天)、江苏省**民医院(住院16天)治疗,在上海**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8122.93元。经轮**民医院诊断:右侧血气胸、右侧肺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头面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注意休息3个月。经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原告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肩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部损伤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32日为两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父亲孙**与被告周进钱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周进钱雇佣方**驾驶无号牌“山工牌”装载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塔里木油田沙漠公路82公里+200米处,与前方行人原告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除去周进钱已支付的40000元外,被告周进钱同意再向原告孙*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2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孙**代原告孙*签名。被告周进钱系无牌证“山工”牌轮式装载机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方**的雇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受被告周进钱雇佣期间,驾驶被告周进钱所有的无号牌“山工牌”装载机在塔里木油田沙漠公路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被告方**无驾驶装载机的相关技术证明,未尽谨慎操作义务,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存有重大过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是在为被告周进钱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周进钱作为雇主,应对受害人即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8122.93元,有医疗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697.6元(19874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41100元(300天*137元/天)、护理费16714元(32天*137元*2人+58天*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120元/天*(32天+27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160元,有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3080元,依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正式票据,因医嘱未建议转院,本院以原告就近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442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498元,被告周进钱认可778元,本院对有票据证实的77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合计:216244.53元,扣除被告周进钱已支付的40000元为176244.53元。被告周*钱辩称装载机不是自己的,不应负赔偿责任,因原告父亲孙**与被告周进钱达成《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周进钱雇佣方**驾驶装载机,且被告周进钱已支付原告40000元赔偿款,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进钱辩称仅是帮忙给周*钱处理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进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的各项损失176244.53元。被告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被告周进钱、方**承担1689.6元,由原告孙*承担6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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