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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刘仓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诉被告刘仓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的委托代理人杨**、雷长里,被告刘仓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新平诉称,2014年被告无力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及水电费等,原告为帮助被告,代其偿还。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7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棉花补贴款下来就还清。现棉花补贴早已发放完毕,但被告至今仍借故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仓库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欠条是我出的,欠款中包括土地承包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1月7日;但原告也欠我的钱,从2011年6月13日至今的所有棉花补贴款都被原告私自扣发,我主张抵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帮助被告偿还贷款、土地承包费及水电费等,经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7200元,并承诺在2014年棉花补贴款下来就还清,但至今未偿还。

被告刘仓库对该证据认可,是我出具的欠条。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与轮**丰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一份土地面积为35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该社的负责人是代新平。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补贴款的纠纷应另案起诉。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7日,被告刘仓库因欠原告代新平土地承包费、水电费等费用,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代新平现金167200元,本人保证2014年棉花补贴款下来后还清。欠款人刘仓库2015.1.7。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7200元的诉请,有其出示的欠条在卷为证,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私自扣发其2011年至今的棉花补贴款,其主张抵扣的意见,鉴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仓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代新平欠款16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被告刘**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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